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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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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住宿宾馆时车辆被盗的责任承担

2007年9月16日晚11时许,原告刘功文驾驶其湘D86088广州本田牌轿车入住被告吴金明个体开办的耒阳市如归宾馆306房。当时,原告仅交60元住宿费给宾馆值班员李选情,而没有进行住宿登记,也没有开具住宿费发票。次日凌晨2时许,值班员李选情发现原告停放在宾馆门前的即耒阳市金阳路公路边的车不见了,遂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查看后发现其车辆丢失。即时,如归宾馆的值班员李选情向耒阳市五里牌派出所报案。因报案后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裁判

耒 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入住该宾馆是一种旅店服务合同,在旅店服务合同中,该宾馆的附随义务是保护原告的人身和随身 携带物品的安全。本案中,原告入住该宾馆时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并未受到损失。对于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该宾馆门前的公路边被盗,因该宾馆并未设停车场, 也没有专人看管车辆,且原告的车辆停放处又不属该宾馆的区域范围,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论据。据此,耒阳市人民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 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 成立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寄存人办理了保管手续后,自保管物交付时起保管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入住宾馆其与 被告之间是一种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此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包括车辆保管,况且,原告未交付保管费用,也未将车辆交予被告保管,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 系。因此,原告的车辆被盗的损失只能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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