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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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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在银行储蓄窗口取款被抢,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未到位的责任

裁判要旨

    银行提供的交易环境不安全,导致储户在储蓄窗口取款被抢,在公安机关未破案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对储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李云花在被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下属的五一东路分理处支取4万元存款,该分理处储蓄窗口的职员将原告的4万元存款取出来放到 窗口柜台格子里,原告从格子里将该款拿出来放在柜台上,当原告刚拿起1万元往衣服口袋里装时,旁边一个身穿米黄色衣服的男子突然抓起原告放在柜台上的3万 元就往营业厅外面跑,原告随即往外追抢钱的男子,由于原告未能追上,抢钱的男子往五一路花园方向逃跑了。当日12时许原告到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报了 案,之后,该所调取了案发当日的现场监控录像。2011年3月4日,耒阳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但此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认为被告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抢的存款3万元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 律师代理费2000元。

裁判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融机构因其工作特殊性,易为犯罪分子所觊觎,故其营业场所应配备高于一般营业 场所的安全设备,并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其与客户的交易安全。《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就此规定了储蓄机构的设置要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而本案 被告对其营业厅未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也无其他安全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的损失结果与被告的安全防范措施不 力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3万元现金被抢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与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其已将4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在原告拿到该款并放到交易 柜台上时,原、被告对该笔现金均有看护责任。原告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大额现金应谨慎看护,在其往袋子里装1万元时对放在柜台上的大额现金(3万元)应有 防范意识,应尽特别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也有过失,故原告对其3万元现金被抢所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 认定为:3万元被抢的现金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共计3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即人民币25600元,由原告自行承 担20%,即人民币6400元。

    2011年6月22日,法院判决:被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花损失256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对银行的责任是明确的,银行应当为自身安全隐患买单。原告在被告储蓄窗口柜台取款被抢这种风险是在被告的交易场所发生的,对这种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 由从这种风险中获益的一方承担。储户作为消费者其得到的是交易安全。银行作为经营者,交易环境的安全将为银行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和空间,银行作 为从风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应当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和制止危险的义务,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银行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 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安全 防范意识差,对与其有业务行为的客户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未到位,说明被告提供的交易环境是不安全的。原、被告办理储蓄存款支付手续与点数现款过程均未离开 被告柜台,虽然原告的3万元现金被抢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但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的损失结果与被告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有因果关系,故被告 对原告的3万元现金被抢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当然,储户也不能疏忽大意,应有安全防范意识。本案原告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进行现金交易过程 中,对取出的大额现金应谨慎看护,对周围环境应尽特别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以,在被告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其也要自负次要责任。 因此,法院在责任划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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