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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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开户资料与实际所有权人身份资料不一致存款所有权人的确认
【问题提示】
银行存款开户资料与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资料不一致,如何确认存款的所有权人。
【要点提示】
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一般应以开户资料为准确认存款的所有权人,但在诈骗犯罪中,受害人将存款存入了诈骗嫌疑人的帐户,在查明真相后,应确认该存款的所有权归受害人所有。
【案例索引】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30日)。
【案情】
原告:雷晓安。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解放路支行。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耒阳支行。
两被告诉讼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雷晓安在衡阳市与一个自称广州军区联勤部“王科长”的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王科长”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开一存折户头并存入10万元保证金。原告便在被告邮政储蓄解放路支行用100元开一存款户头(帐号为6221885540008066202),“王科长”拿原告的存折看了一下,用“调包计”将另一开好的同姓名存折(帐号为605540002205493099)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存入10万元保证金。原告接过存折未仔细核对,回到耒阳后,于2009年8月10日在邮政储蓄耒阳支行持该存折存入现金10万元。存入后用储蓄卡查询,发现卡上仅是开户时的100元,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发现存折被调换之事,当即口头挂失,并立即向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受案后冻结了该款并进行侦查,查明帐号为605540002205493099的存款户头是用一假军官证所开,现该假军官证的诈骗嫌疑人“雷晓安”在逃,一时无法结案,该帐号上的存款属原告雷晓安所有。
原告雷晓安诉称,2009年8月8日,一个自称王科长的人与原告谈生意,要求原告到被告邮政储蓄解放路支行开一存折户头,原告开好存折后,“王科长”要求看一下,便用调包计的方法将早已在该行用假军官证套用原告名字开好的存折调换,调换后,“王科长”便要求原告在存折上存入10万元作为做生意的保证金。原告回耒阳后,于2009年8月10日在被告邮政储蓄耒阳支行存入10万元,存入后原告当即用储蓄卡查询,卡上无钱,立即意识受骗,马上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申请挂失。被告查实,该存折是用一个军官证套用原告名字办理的户头。当天原告向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报案,8月11日上午,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到被告单位办理了存款冻结手续,现原告的钱仍存在被告处,自称“王科长”的人已潜逃,公安部门追逃未果,特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存入被告处的10万元属原告所有。
【审判】
湖 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晓安受骗后将自己的钱存入诈骗嫌疑人“雷晓安”的帐户,在查明事实后并不影响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其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诈骗嫌疑人在逃,侦查追捕难以实现,公安部门建议先行民事处理,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发挥存款的经济效益,本案可先行民事 处理。原告要求进行该笔存款所有权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湖 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存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10万元(帐号为605540002205493099)属原告雷晓安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雷晓安负担。
【评析】
银 行存款实行实名制,一般情况下应以该存款帐户上开户资料确认存款的所有权人。该案中,涉及诈骗犯罪,原告将存款存入了诈骗嫌疑人的存折,原告仅持有存折, 又不知存折密码。经查开户资料与其身份资料不一致,既不能挂失支取,又不能凭存折支取,原告发现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冻结了该存款。公安机关经过侦查 认可了原告便是该存款的所有权人,在犯罪嫌疑人一时难以抓获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确权,法院应该采信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确认原告的所有权,及时保护原告的 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