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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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精神病患者自愿离婚的登记事项
案情:2014 年1月,笔者所在法院受理一起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叶某某(女)之兄以监护人身份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某某(男)系合法夫妻,原告 患精神病多年,2012年9月入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出院后一直在家服药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将原告骗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 记,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 2013年12月23日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
被告某县民政局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并不清楚原告患有精神病,现场也看不出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 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系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中增加的材料, 不属于当时的审查范围;对被告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证是否撤销由法院判决。第三人黄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合理 合法,亦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男)于199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叶某某患精神病,于2012年9月到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 后在家服药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3日,叶某某与黄某某到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提交了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簿, 签署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县民政局对以上材料进行了审查,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 记时,原告患有精神病且仍在治疗中,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为原告办理离婚登记,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其登记行为无效。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 起诉讼,诉讼请求前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分歧:该 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登记离婚时,表面上与普通人无异常,平常人很难看出是否患有精神病,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 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能否导致认定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行为违法,从而判决撤销离婚登 记。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就财产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共同申请离婚,从表面上看不出叶某某行为语言异常,应认定尽审查义务,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仅要审查书面材料的完整,同时婚姻登记员应以高于普通人的判断标准,对申请人的原因、语言行为等 进行初步审查,发现有异常的,可以暂缓登记,事后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也印证了,所以确定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精神病鉴定意见也认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民事行为 能力,故判决撤销离婚登记。
评析:笔 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公民应当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 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案原告与第三人按要求提供了上述 三类材料,同时书写了离婚申请,表象上没有问题。事实上就个案而言,仔细审查上述三类材料至少可以发现有两个瑕疵,即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债务处理语焉不详, 特别是两人均40多岁,房屋等财产分割未在离婚协议上表述;原告书写离婚申请书的时间却是自己的出生日期,即出生当天就申请离婚,岂不荒唐可笑。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得进行离婚登记。的确,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判断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是 不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员作为专业人员,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履行职责进行审查判断。虽然《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婚姻登记员对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但多数婚姻登记员不知如何审查 ,笔者认为,应当进行“三查”:一是分别口头询查。即通过口头查问的方式,分别询问当事人两方有关身份情况与提交的证件是否一致,离婚是否自愿,离婚的真 正原因是什么,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的具体情况,是否有后遗症。一般情况下要做出书面笔录,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二是书面合法性审查。对离婚协议书进行 合法性审查,即是否是一方或双方所写还是他人代书,是否是双方亲笔签字,是否有未处理的事项,其他是否有违背法律或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最好由婚姻登记 员要提出意见,供婚姻登记处主任审批。三是外表状况审查。要从当事人衣着言行等表现进行进一步审查判断,看是否有精神病,是否智力正常等等,有怀疑的,要 进一步与有关基层组织或亲属联系,以确保登记行为的准确性、合法性。如果该案的婚姻登记员履行了以上“三查”,应当可以发现一些端倪,完全有可能避免错误 登记,从而不“吃官司”。
但如果穷尽了以上审查义务,还没有发现当事人一方的精神状况有异常,但事后经鉴定而认定精神智力有异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 必须撤销婚姻登记呢?笔者个人认为不能将所有责任归咎与婚姻登记处,即便是到了法院,也只有委托专业的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才得到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 定结论意见,不应认定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其代理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意见或婚姻登记机关依职责主动撤销离婚登记,收回 离婚证件。
当然,《婚姻登记条例》在审查审批的程序上还不够完善,笔者建议由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修订或由民政主管部门制定细则,1是细化审查的范围和审查 的方法,明确对离婚协议合法性审查和离婚当事人精神状况审查;2是增加基层组织或派出所对离婚登记的当事人身体智力精神状况的证明材料,因为基层组织对离 婚当事人的状况最清楚,离婚原因最知情;3是设立部门领导审批制度,结婚离婚复婚是人生的几件大事之一,必要的审批程序不能少;4是增加暂缓登记程序,现 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只有现场同意与否的登记,对有关情况复杂或有些情形难以立即判断的,设立暂缓登记程序虽在效率上有所降低,但一定程度上对效果上有保 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