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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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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能否要求鉴定人出庭做证?

《证据划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划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实现专职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并施行同一治理;弱化鉴定人的官方色彩,实现鉴定人的社会化,逐步实行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的轨制;取消单位作为鉴定主体的资格,赋予个人鉴定权,通过同一治理、个人负责,使鉴定人责任落到实处;等等。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使其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并且影响了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本文拟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若干题目做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夸大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同时,并未划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在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时候,因为责任主体不明,鉴定机构内部往往会对出庭一事互相推脱,加之无人治理监视,终极导致鉴定人出庭难以实现。可以制定司法鉴定法,也可以期近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对鉴定题目作出专门划定。最后,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这将轻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进而影响到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



一、鉴定人出庭的现状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其次,因为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这极轻易造成“暗箱操纵”的现象。第三,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因为没有接受质询,无法直接面临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往往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有效的纠正,甚至导致错案、冤案的产生。2.以机构、部分为鉴定人的鉴定体系体例致使鉴定人责任虚化。目前,法律只承认单位有鉴定权,鉴定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因为《证据划定》并没有对“特殊原因”作出明确划定,很多鉴定人往往以随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


三、关于鉴定人出庭轨制的若干思索


1.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不明确,鉴定人出庭缺乏强制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划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调研发现,自《证据划定》实施以来,在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案件有173件(法院法医鉴定的有83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有90件),其中鉴定人出席参加庭审质证的仅有2件,可以说,绝大部门的鉴定人都不出庭。尽管对于存疑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这究竟是以铺张法院及当事人的资源为代价的。审讯实践中即使鉴定人不出庭,法官也无可奈何。4.鉴定人出庭的详细规则不明确,《证据划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划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关于鉴定体系体例改革的立法层次题目,应该由国家同一制定。3.体系体例上的原因使得法官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司法权力无法施展实际效果,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难度很大。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夸大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就违背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划定,由此导致鉴定人出庭轨制的实施情况不够理想。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无疑是客观存在的。对于经正当传唤仍拒绝出庭的鉴定职员,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无合法理由拒绝出庭的,法庭可对鉴定人或相关责任职员处以罚款,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势巨子

1.改革现行鉴定体系体例。有鉴于此,调研小组以为应当鉴戒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轨制的划定,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2.明确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划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首先,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需要经由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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