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是否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
被告:王兵、张丽。
2011 年9月7日,张蓉以购买猪仔饲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张蓉、王兵、张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王兵、张丽为 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张蓉发放了贷款,但张蓉按约定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直至合同到期,仍欠63544.69 元本金及利息,多次索要,张蓉拒不履行,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兵、张丽为张蓉担保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连带担清偿责任。
被告张丽辩称,张蓉这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猪场,是夫妻共同债务,在2012年张蓉与其丈夫王军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将所有债务分割给了王军,并做出了(2012)勉民初字00342号调解书,当时他并不知晓债务转移的事情,所以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判】
根 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保证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调解书中对债务的分割,由于保证人是为夫妻双方的共同 债务提供的担保,所以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所以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兵、张丽为张蓉担保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连带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是否可以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评析】
第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 经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债务已由张蓉转给了王军,且没有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所以王兵和张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 认为:不应当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未经债权人同 意的债务转让无效。那么,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是否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呢,保证人是否可以就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只是内部责任的划分,不涉及债权人及担保人。
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可见,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能回避的 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涉及对共同债务在男女双方的内部确认及责任分担问题,所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会因此而改变。
二、不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属性的基础决定。
如 果债务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负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之债。由于夫妻关系身份的特殊性所决定,这种身份的特殊性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属 于连带债务而非按份之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虽然在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是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连带属性,所以这种债务的分割不应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人就是为夫妻的连带债务提供担保,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势必会侵害到债权人的权益。另外,在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知道是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的担保, 本身的连带属性也决定了,在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债务的分割不存在债务转移,也不会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同侵害保证人的利益。
因 此,应当依照第二种观点,未经保证人同意,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裁判,仍然对保证人有效。在婚姻家庭债务分割中,不能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 定,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法理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区别对待,旨在不伤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