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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以介绍婚姻形式出卖患精神病已婚妇女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女)发现王 某与其儿子结婚后,经常出走,精神不正常,不能与其儿子正常生活,便找到被告人蒲某某,向其说明王某病情后,求其重新给王某介绍结婚对象,并提出索要现金 五万元,以弥补其儿子当初结婚时花费的彩礼和其他支出。2013年3月份,被告人蒲某某隐瞒了被害人王某患有精神病和已婚的事实,通过其他人联系,将被害 人王某介绍与富县钳二社区某村村民梁某某成婚,共收取“彩礼”六万八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三万元,被告人蒲某某分得两万八千元,其他人分得一万元。之 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蒲某某的妻子一起把被害人王某送到梁某某家。在被害人王某之父来被告人杨某某家看望女儿时,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被害人丢失。 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王某被富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审判】

    法 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以出卖获利为目的,将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媳妇王某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 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皆系主犯。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杨某 某能积极退赔赃款,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 万元。

【争议】

    本案处理中,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是构成拐卖妇女罪,还是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系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评析】

    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被害妇女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

   2、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 所控制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罪。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罪。

    而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 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 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害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辨别自己和他人的言行,是处于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状态。  

    (2) 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所收取的财物具有 酬谢的性质,且数额较低。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给被害人介绍结婚对象的前提条件,是至少索要现金五万元,结果索要了六万八千元。

   综 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蒲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未离婚的前提下,利用其患精神分裂症,没有正确判断能力,容易被诱骗的有利条件,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将被害人王某嫁 与他人,从中获取高额金钱。其行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行为人拐卖妇女主观上是 以出卖为目的,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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