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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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案情] 2007年7月29日清晨,被告人杨某应张某之邀,与张某等四人在未
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柴刀、麻绳等工具骑摩托车到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七都分场“大坳”山场盗伐松树8棵并制成2米长的松原木40根。当日下午3
时许准备将制好的松原木拖下山时,被林政人员发现,四人均逃离现场。经鉴定,所盗伐的松原木折合立木蓄积5.957立方米。 2007年7月30日,杨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杨某因害怕受到刑事处罚,后畏罪潜逃。今年来,杨某不想再过这提心吊胆的生活,于2011年5月19日其又主动归案。 [分歧] 对
于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后潜逃又主动归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既被取保候审,在指定期间就负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
离开指定场所、保证随传随到的义务。在取保期间逃跑后,仍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因此,杨某在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
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取保候审潜逃后主动归案,可以成立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其理由在于,杨某归案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在此情
形下,杨某归案实际兼具取保候审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认定自动投案也不会必然产生鼓励犯罪分子采取类似手段逃避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
的负面效应。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
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又明确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
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不管犯罪嫌疑人先前是否曾经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且外逃期间被批捕,确实符合“犯罪
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这一时间段,故其外逃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加上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以杨某的行为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律规
定。 其次,杨某最终的主动投案行为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
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自首的成立要件
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
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杨某在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潜逃,长达四年之久,正是由于被告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才使案件得以顺利判决,因
此,不能否认被告人的行为使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容易,且表明被告人有悔过自新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把这种行为视为自动投案,按照自首处理,就断绝了犯罪人悔
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人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最后,对杨某的行为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符合常理。取保候审
期间逃跑后又投案,以自首论处,相对于在相同情况下未自首的犯罪入应当予以宽大处理,而不是与未逃跑的犯罪人相比较,应当从宽处理。一方面可以反映出不同
的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体现法律的公正,另一方面还有对广大犯罪入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犯罪入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效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应视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