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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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个人自律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倡导文明理念,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二)热爱劳动,尊重劳动和劳动者,自觉践行改革创新精神、工匠精神、优秀企业家精神等时代精神;
(三)爱护国家和集体资产,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四)积极参加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法律援助等慈善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等;
(五)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行为,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六)拥军优属,尊重和关怀军人及其家属;
(七)传承中华孝道,弘扬宿州孝文化,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爱子女和其他未成年人,夫妻、亲友、邻里之间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抵制家庭暴力;
(八)自觉维护家庭中男女平等,坚持男女在接受教育、继承遗产、赡养老人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九)自强自立,严于律己;
(十)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二)践行餐桌文明,合理消费,支持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洗浴用品;
(四)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骑自行车和步行等低碳出行方式。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推进移风易俗。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婚事新办,控制宴席规模和档次,仪式从简,贺礼从轻,抵制借婚姻索取高额彩礼;
(二)丧事简办,节地安葬,以敬花、植树、清扫墓碑等方式文明祭扫;
(三)子女升学、新居乔迁、老人寿诞等喜庆事宜不安排或者节俭安排宴席;
(四)抵制愚昧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重礼节礼仪,庄严庄重参加升国旗、奏唱国歌等仪式;
(二)衣着整洁得体,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形外,不袒胸赤膊;
(三)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不争吵谩骂,不大声喧哗,在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静,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保持庄严、肃穆;
(四)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用电梯先出后进;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礼让老、幼、病、残、孕,不强占他人座位、踩踏座椅和嬉戏打闹;
(六)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占用盲道,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他人使用公共停车设施;
(七)不违反规定从事施工、健身、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
(八)携犬出户用束犬绳(链)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九)遇有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在公共场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不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不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景观河道等洗涤、游泳、捕鱼、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