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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不能证明职工在常温下作业应付高温补贴

2013年11月18日,陆某从广州市某制衣公司离职。12月13日,陆某提起劳动仲裁,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共2年的夏 季高温津贴1500元。陆某称,进入夏天后,厂房被直接暴晒,室内未安装空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防暑降温设施,室温基本上都超过33℃,属于典型的高温作 业。公司应把每年6到10月的高温补贴补发给她。
    制衣公司则表示,陆某处于室内工作,室内安装有风扇等降温设备,其并未达到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
    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对于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 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陆某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应由制衣公司举证。庭审中,双方确认陆某的作业场所安装了风扇和喷淋设 备,但陆某认为风扇和喷淋设备不足以使作业场所的温度降至33℃以下,制衣公司也未能证明陆某作业场所的温度在33℃以下。由于制衣公司没有记录并保存劳 动者高温作业情况,故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令其向陆某支付2年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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