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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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74626.62元。
随后,王某将唐某、曾某、公交巴士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47153元;涉事公交所投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法院以为,固然交管部分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基本事实,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从后方碰撞曾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后,倒向左侧公交专用车道,被唐某所驾公交车的右前轮碾伤其左手臂。因唐某为公交巴士公司员工,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公交巴士公司负担。
2012年5月21日至9月4日,王某在四川省中病院住院治疗。鉴于该事故地点未设置有交通讯号灯控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负有更谨严驾驶的义务,根据双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结合双方过错的严峻程度,法院认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唐某承担60%、王某承担40%。同年9月2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154626.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1850.65元(40%),公交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92775.97元(60%),扣除公交巴士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6414.02元,公交巴士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6361.95元。
2012年5月21日上午,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惠阶梯往小南街方向行驶。由此认定,唐某、王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曾某无责任。交管部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实》未划分事故责任,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确了该事故的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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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公交车所投保险公司也以为,公交车是在无法避让的情况下碾伤倒地的原告,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无责项下进行赔偿。
被告曾某称,自己不知道王某是怎么受伤的,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
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称,唐某为巴士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11万元,在医疗用度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1万元,共计12万元。王某倒地,遇唐某驾驶的大型公交车在左侧的公交专用道内行驶至事故点,公交车右前轮碾压王某左手臂,造成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法院认定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74626.62元。
一男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溘然与同方向行驶的右侧电动自行车擦挂,身子随车往左侧倒,手臂正好落在右侧公交专用车道上,被行驶中的公交车碾伤。同年6月26日,成都交警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实》,载明:未查明王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与曾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前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
被告唐某称,他所驾驶的公交车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未与原告发生擦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他没有任何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公交车是在公交专用道内正常行驶,右侧非机动车道突发事故,王某又正好倒在公交道上,公交车司机根无法避免事故发生,公交车是在无法避让的情况下碾伤倒原告,因此,公交巴士公司与事故发生无责。
王某以为,公交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先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才导致他与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倒地后被公交车碾伤,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8时3分许,该自行车与同方向同车道右前方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