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以(2004)孟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卫平与第三人之间的农行抵借字97第35号典质担保借款合同的房产典质合同无效。为此,二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将张卫平、本案第三人、甄文武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卫平擅自使用二原告房产在第三人处典质借款的典质部门无效并由本案第三人将二原告的房产证予以返还。
本案的判决书投递后,被告孟州市房屋治理中央看到有理有据的论述,不仅顺从了判决,而且主动将原告的房产证送到法院要求移交给原告,做到了案结事了,相安无事的社会效果。张卫平典质时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告,由该中央给第三人出具了9630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二原告同意后,由原告甄文忠和其胞弟甄文武于1996年10月31日到被告孟州市房产治理中央办理了房产评估手续,因甄文武的申请不符合放款前提,虽经评估没有办成,甄文武为了以后能够办理贷款,将手续交给了案外人张卫平让其帮忙。
。但因二原告房产证并非二原告交付给了本案第三人,且房产证在被告处,在此判决中对二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返还房产证的哀求没有支持。两者关系,民事行为是基础法律行为,当基础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由此产生的行政行为没有存在的前提,天然应被撤销。因此,撤销被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并令其将原告的房产证予以返还,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划定的。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拒不给付,引发本次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96308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将05884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二原告。因2003年5月第三人的工作职员找二原告主张典质权,二原告才知道实情。由此,导致典质登记行为的正当性也无从存在,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详细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张卫平与第三人签订的典质担保借款合同的典质房产进行典质登记的行为,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对房产典质进行监管的行政职权行为,是详细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应当明确的是典质借款合同与典质登记行为的关系题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孟州支行与张卫平之间以甄文忠、毕青霞名义典质所签订的典质担保借款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典质登记行为的性质,应属详细行政行为,依照行政法规,房地产典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部分办理典质登记,被告作为孟州市房地产治理部分,对孟州市辖区范围内的房产典质负有治理职责。
本案是因案外人冒充原告的签名从事房产典质而引发的纠纷,处理好本案的枢纽在于,典质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无效后,行政机关先前以职权行为所从事的房产典质登记行为是否仍旧有效,因此而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否予以返还?
【评析】
原告甄文忠、毕青霞系夫妻关系,在河南省孟州市河阳市场购得3—03号房产一处,于1994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5884),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甄文忠的名下。由于被告孟州市房地产治理中央从事典质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确认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题目的划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典质、婚姻、继续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划定,原告为了妥善处理本案,经由民事诉讼程序,通过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案外人冒充原告夫妇签名从事典质借款的行为无效,但该民事判决只是判决了典质合同的效力题目,对于原告的产权证是否返还并未判决。张卫平于1997年3月25日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瞒着甄文武伪造二原告同意用房产典质的签名,于1997年3月28日为自己在第三人处办理了典质借款。原告甄文忠有一胞弟叫甄文武,1996年甄文武因购车之需,需用二原告坐落于河阳市场的3—03号房产作典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