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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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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写好后,李某怕被人发现,又用左手抄写一遍,然后发出。糊口中,同名同姓的,大多是偶合或者非故意的,则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赵某回院后向院长说明此事,要求调查,院方几经查找,才知道李某所为。但是,李某辩称自己并未在信中写王某父母的名字,根本不构成侵犯姓名权,拒绝赔偿。侵权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法律提示】


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的行为,侵权人主观上要求必需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划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划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李某固然没有冒用王某父母的姓名,但却是冒用王某家长的名义实施不法行为的,在家长和子女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不可替换的关系,王某的父母与王某父母的姓名是密不可分的,因此,盗用王某父母的名义与直接盗用王某父母的姓名本质上是一样的,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划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患儿父母王甲、余某以为,李某假借自己之手诬陷别人,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要求李某赔偿。最后,赵某几经周折,找到来病院看病的患儿王某的父亲王甲和母亲余某,说明匿名信一事,王甲和余某均感意外,表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写过任何信给病院。姓名是公民用以区别其他公民的“符号”,公民除了“真名”以外,有人也有“别号”、“笔名”,这也是代表自己的符号,在进行民事流动中,它们同“真名”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


【评析】


某病院护士李某与同院配药师赵某因工作上发生矛盾,李某对赵某怀恨在心,乘机报复。

本案中,固然署名为王某看似很大众化,但是假如在特定的前提下这种大众化的名字能够对应到独一的人,那么这种行为很显然也是侵犯姓名权的。病院接信后,检查了处方,认定患儿王某服用的药品确系赵某所发,因此,对赵某作了通报批评,赵某迫于压力,写了检查,影响了职称提升。李某晚上回到家中,便以患儿王某父母的名义给病院院长办公室写了一封信,信中说配药师赵某对待病人立场恶劣,工作不认为意,以致错发药品,致使患儿王某服药后发生呕吐、腹泄等不良症状,要求病院给予处分。公民在进行民事流动时,可以运用自己的真名,也可以运用“别号”和“笔名”。请问,李某只是用王某家长的名义,而未用其真实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呢?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划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休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报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天,李某发现有一患儿王某由其父母带领来到病院看病,这天药房恰是赵某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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