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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目的是保护贵重、濒危野生动物

既然被告人黄旭新的行为不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当然就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旭新吩咐罗大遊假如有人要虎纹蛙的话就运过去。 ”第二款“违背本法划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设立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目的是保护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现在我们先看一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划定。  



【评析】:


广西岑溪市法院审理后以为,被告人黄旭新无证运输饲养虎纹蛙的行为没有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没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的客体造成实质性侵害,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情节明显稍微危害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对该行为作了非犯罪化处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以为该行为不是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旭新犯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罪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为不构成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定义,我国刑法学者提炼出犯罪的基本特征,但关于犯罪毕竟有几个基本特征,刑法学界有“二特征说”、“三特征说”及“四特征说”三种意见,通说以为犯罪具有三个特征,即严峻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辩护人辩称养殖的虎纹蛙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划定的“贵重、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黄旭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罪。 ”从该条可以看出,违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划定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行政违法行为,该条将违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划定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作了非犯罪化处理,不受刑法规制,即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本案,被告人黄旭新运输饲养虎纹蛙的行为应受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调整。


三、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流动,必需遵守本法。


被告人黄旭新在广东省罗定市附城镇罗溪村与他人合伙经营一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的养殖场。该司法解释将驯养繁殖物种纳入“贵重、濒危野生动物”范畴超出了法条的日常含义,属扩大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迫切立场。


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即某种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特征,也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各种损害的事实特征。下面从犯罪的这三个特征对无证运输饲养虎纹蛙的行为进行分析。该通知发布后,全国范围内养殖虎纹蛙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作出司法解释的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被告人黄旭新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确实破坏了国家的治理轨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该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了严峻的程度呢?


一、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不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


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是否构成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罪可以从犯罪的基本特征分析。


二、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综上,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社会危害性很小。 ”公诉机关依据此条以为被告人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属非法运输,因此,直接合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划定,以为黄旭新构成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罪。该司法解释是在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技术尚未成熟、驯养繁殖规模不大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贵重、濒危野生动物而作出的。社会上一般人以为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确实违背了有关的划定,但假如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不能接受。


本案,控辩双方意见对立,争议焦点是无证运输饲养的虎纹蛙是否构成犯罪。该法第二十三条划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的划定,“贵重、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 2009年9月1日,在未办理任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罗大遊驾驶粤WP0876号货车装载41000只虎纹蛙从广东省罗定市驶往广西梧州市。在路过国道324线广西岑溪市归义镇丁兰村路段时,粤WP0876号货车及车上的41000只虎纹蛙被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查扣。


被告人黄旭新辩称运输自己养殖的虎纹蛙不构成犯罪。


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范的要求,实施了违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处理要非常慎重,要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同一,不仅要惩罚犯罪,也要保护无罪之人的权益。


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某种行为之所以应受刑罚处罚,就是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称严峻的程度,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发展的必定结果。


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治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划定的罪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治理轨制,终极目的是保护贵重、濒危野生动物。刑法划定的法律后果是国家最严肃的制裁方法,因此刑法具有增补性质,即只有当一般部分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分法不足以按捺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


2003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发布了《关于贸易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虎纹蛙是54种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和经营的野生动物之一。


公诉机关广西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为,被告人黄旭新运输的虎纹蛙固然是养殖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的划定,养殖的虎纹蛙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划定的“贵重、濒危野生动物”,故黄旭新在没有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虎纹蛙41000只,情节特别严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划定,应以非法运输贵重、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

综上,被告人黄旭新无证运输饲养虎纹蛙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不是犯罪。国家对驯养繁殖虎纹蛙的立场是鼓励的,而养殖虎纹蛙的目的是经营利用,而经营利用不可避免要涉及到运输,被告人黄旭新运输饲养的虎纹蛙固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该行为并没有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没有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的客体造成实质性侵害,没有使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治理的目的落空,社会上一般人也不会以为此行为危害他们的出产和糊口。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划定,第一款“违背本法划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没收什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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