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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时间:2021-09-13  【转载】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治、倡导为主、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工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发扬工匠精神,弘扬优秀陶瓷文化;

  (二)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孝老爱亲,平等相待,邻里和睦,互帮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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