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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1-09-13  【转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报批、住宅权属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设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宅建设行政审批、处罚等相关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水平。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监督及执法等工作;将村民住宅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住宅。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并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村民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建设住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建设村民住宅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公益林地。

  村民建设住宅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做好“占补平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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