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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人均系流窜、入户盗窃,应适当增加刑法量,同时考虑二人的坦白、积极退赃以及李某某系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对鲍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作出了一审讯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院以为,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据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20元,数额巨大(按照新解释出台前的尺度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解释于4月4日开始施行,刚好本案被告人的一审讯决仍在上诉期间还未生效,于是便双双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但愿得到新法更为从轻的处罚。新司法解释实施后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首例盗窃案的两名被告人,日前以判决过重为由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该解释进步了盗窃数额认定的尺度。根据我国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精神,一审结果对被告人来说,相对于新解释的尺度处罚就偏重了。
然而在3月28日一审讯决作出后,出台的新解释对 “数额巨大”的尺度进步到了“三万元至十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价值12920元显然达不到“数额巨大”的程度。
。随后几人便流窜至铜鼓县排埠镇入户盗窃,李某某躲在车内望风,由刘某某、鲍某某带上作案工具“基头”“扁担”套开房门入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242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册,计算价值共为1292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鲍某某等一同租车出外行窃,鲍某某又将李某某邀约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