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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时间:2022-06-08  【转载】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或者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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