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2-07-12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已经交付的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对生产用房和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执法管理能力建设,将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国资、民政、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可以与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使用人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 (二)检查、保养、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四)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维护;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方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房改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由该房屋建设单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六)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位使用,危及房屋、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合同约定负责本辖区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明示禁止性行为规范和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即管安全的要求,按照职责督促其行业管理范围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前款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执行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的指导,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保留原始记录;需要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 (一)进行基坑(边坡)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取距基坑(边坡)边缘2.5倍基坑深度(边坡高度)和锚索长度二者大值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五)因施工影响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形。 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跟踪监测的,应当及时委托。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更新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信息,并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诚信档案,记录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资金等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保障机制。 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