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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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传统地方戏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充市传统地方戏剧,继承和弘扬本土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忠勇节义、豪放包容、诚信坚韧的精神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传统地方戏剧的普查、保存、传承、发展、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地方戏剧,是指流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体现本地历史传统文化、具有浓郁地方特色和独特技艺的表演艺术形式,包括川北大木偶、川北灯戏、阆中老观灯戏、南部皮影、阆中皮影、川北河川剧、南部傩戏、南部花灯戏、南部地灯戏等传统戏剧。
第四条 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传统地方戏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独特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文化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将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合作和外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地方戏剧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保护传统地方戏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文艺创作、项目补助、提供设施、设立基金、成立机构、学术研究等形式,参与传统地方戏剧保护、研究、推介、展示、传播等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鼓励依法成立传统地方戏剧相关行业组织,研究、挖掘、宣传传统地方戏剧的历史文化内涵,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内容包括: (一)声腔、表演、导演、音乐等演艺技艺; (二)剧目、剧本、曲谱等文学艺术; (三)与传统地方戏剧相关、具有代表性的服饰、乐器、道具、布景等实物和原始资料; (四)与传统地方戏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五)与传统地方戏剧相关的文献资料、历史档案、影像资料; (六)与传统地方戏剧相关、具有代表性的艺术样式、制作技艺等; (七)其他与传统地方戏剧相关的内容。 公益性的地方戏剧院(团)、传统地方戏剧代表性传承人、享受政府补助的民间传统地方戏剧院(团、班),对前款规定涉及本院(团、班)剧种的内容负有保护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传统地方戏剧资源普查。根据文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传统地方戏剧保护计划,收集、整理相关史料和实物。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成对濒临失传的传统地方戏剧代表性剧目、折子戏、声腔、文献资料以及相关技艺的抢救保护,并实行常态化抢救保护。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抢救保护工作,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地方戏剧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形式,对传统地方戏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展示和传播,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传统地方戏剧资源数据库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免费供戏剧院(团、班)、各类文艺团体和个人研究、移植、改编和演出。 鼓励传统地方戏剧代表性传承人、戏剧名角、优秀演员等制作视频,利用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和互联网进行教学、研究、宣传,普及传统地方戏剧知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拥有的传统地方戏剧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场所进行保护性修缮和维护,并保持其原有风格。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拥有的传统地方戏剧的实物和资料,无保护能力或者丧失保护能力时,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可以接受其委托无偿代为收藏、保管、展出。
第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建设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护利用传统地方戏剧的古戏台、古建筑、古遗迹。
第十六条 公益性的地方戏剧院(团)、传统地方戏剧代表性传承人、享受政府补助的民间传统地方戏剧院(团、班)应当做好以下保护工作: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有计划地排练、演出、传播传统地方戏剧; (三)组织、推荐学员到传习班、艺术院校培训、研习; (四)参与传统地方戏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交流等活动; (五)妥善保管相关的实物、资料,维护相关场所设施;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传统地方戏剧调查工作; (七)其他有利于传统地方戏剧传承的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并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前款规定的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代表性传承人、戏剧名角、优秀演员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教育学校与地方戏剧院(团、班)合作,建立学生实践基地及人才培养基地,开设传统地方戏剧传习班和创作、评论培训班,培养传统地方戏剧专业人才。
第三章 发展传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统地方戏剧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传统地方戏剧人才培养、储备、激励机制。 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南充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传统地方戏剧发展专项基金,用于传统地方戏剧的: (一)抢救、记录、调查、整理、研究; (二)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保存; (三)研究成果和刊物的出版发行; (四)代表性传承人、研究者的资助; (五)专业人才培养、深造、进修的资助; (六)展演与文化宣传的资助; (七)演出、展示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维护; (八)举办重大活动和开展交流的资助; (九)保护、传承、传播、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重大赛事获奖者、优秀影视作品或者文学作品创作者的奖励;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地方戏剧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传统地方戏剧演出空间。市级至少建成一个大型标准剧场,县(市、区)至少建成一个中小型标准剧场。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各提供一处传习场所。 政府应当对其投资建成的标准剧场妥善管理、维修和维护,保证剧场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闲置的公共场所或者国有闲置房屋将其改造为传统地方戏剧活动场所。地方戏剧院(团、班)和代表性传承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传统地方戏剧活跃的乡村建设村级公共文化服务平台时应当建设简易戏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地方戏剧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以下活动: (一)征集、购买优秀传统地方戏剧剧本; (二)组织传统地方戏剧剧目惠民演出; (三)扶持传统地方戏剧社会组织、传统地方戏剧演出团体或者群众性传统地方戏剧团体的公益性演出; (四)开展传统地方戏剧理论研究; (五)传统地方戏剧保护的其他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地方戏剧剧本创作的扶持,建立优秀剧本奖励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购买木偶戏、灯戏、皮影戏、川剧等传统戏剧剧本,购买的剧本可以无偿提供给戏剧院(团、班)依法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地方戏剧作品项目库,组织开展对经典传统剧目的挖掘整理、修改提升,支持木偶戏、灯戏、皮影戏、川剧等剧种的精品传统剧目常态化复排演出。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的地方戏剧院(团)应当强化公益属性,创作演出体现时代主旋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统地方戏剧优秀剧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有效保护传统地方戏剧核心价值的基础上,对传统地方戏剧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提高展演的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提升传统地方戏剧内在生命力、创造力和影响力,满足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传统地方戏剧可持续发展。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合理利用传统地方戏剧文化资源,开发文化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文联、作协、艺术创作研究中心、戏剧院(团、班)、高等院校、民间文艺社团、专家学者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地方戏剧,开展传统地方戏剧著书立作、影视创作等工作。
第三十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传统地方戏剧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公园、广场、街区、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对传统地方戏剧的宣传、展示、展演给予支持。 支持村(居)委会、民间文艺社团、戏剧爱好者举办传统地方戏剧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节庆、民俗、旅游推介、公共服务等活动,组织在商贸中心(集市)、旅游景区(点)、村(居)民聚居区、养老机构、学校等区域集中展示展演传统地方戏剧艺术。 鼓励和支持地方戏剧院(团、班)与旅游景区(点)合作,开展传统地方戏剧演出、展示等活动,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戏剧节、文化演出、艺术研讨、对外交流等方式,支持传统地方戏剧开展交流活动,促进传统地方戏剧传播与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的宣传,可以将传统地方戏剧纳入学校教育、社区教育内容,普及传统地方戏剧知识。 传统地方戏剧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传统地方戏剧。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将传统地方戏剧纳入校本教材,成立戏剧社团,开设兴趣班(课),并与地方戏剧院(团、班)合作开展校园戏剧普及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传统地方戏剧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场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