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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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2-11-19 【转载】
本市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捕杀狂犬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禁养区养犬等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犬出户、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接种、疫情监测、发放免疫证明等工作。
第四条 犬只出生三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证明,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有固定住所。
第六条 本市金城江区、宜州区城市建成区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一)机关单位的办公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生活区;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经营服务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生活区;
(三)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运动区以及与之相连通的宿舍区。
本条例生效前在禁止养犬区养犬的,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置犬只。
城市建成区除禁止养犬区外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养犬人在限制养犬区养犬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对审查符合规定应当登记的,即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等,并可以委托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
本条例生效前养犬的,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