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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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邮寄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烟花爆竹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牌连锁配送经营。 经营烟花爆竹,应当加贴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检封标识。
第十条 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一)以经营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 (二)以经营点为中心,半径50米内,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党政机关驻地; (三)集贸市场、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场所。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险品种。
第十三条 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由临时零售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销售措施,及时查处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确保安全。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有剩余的,应当交由批发企业代存。
第三章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危险物品标志、信号。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得同时载人,不得将载运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运车辆。托运人应当安排专人押运。押运人员应当熟悉烟花爆竹的安全防范常识,安全运输。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安全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降温、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 (四)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