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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3-03-18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


城市绿地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灾后处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实行林长制的地区,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林长职责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的相应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组织村民(居民)会议将森林防火有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以及森林分布区内的工矿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将森林火灾预防、安全避险等知识纳入消防教育内容,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民森林防火意识。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必要的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活动。


第十条 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半专业队伍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为所属的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明确重点森林火险单位等级和管控要求。具体划分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本地区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情监测、火险预警设施,建设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通信保障系统;


(二)建设防火道路,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隔离带等阻隔系统;


(三)配备必备的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相关器械;


(四)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体系;


(五)根据需要修建必要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六)建设其他与森林防火相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分布区内的各类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森林防火装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说明简易使用方法以及逃生自救方式等。


新造林一百公顷以上或者新旧造林连片规模达一百公顷以上的,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其他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国有林场、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涉林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所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日常巡护管理,及时排查和消除相关设施设备的火灾隐患,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共同做好毗邻区域的可燃物清理、防火隔离带开设、生物防火林带营造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者推迟当地的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巡护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在非防火期内,遇到重点节假日、重要活动、极端天气、农事或者祭祀节点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森林高火险区、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车辆、人员、低空飞行器等,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以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以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作业或者营运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森林防火区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员;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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