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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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犬只养殖场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为养犬人提供犬只备案、免疫等服务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犬只狂犬病免疫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主管本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设和管理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主管本区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备案、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处置流浪犬、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组织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会同相关单位开展养犬管理与服务宣传活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因犬只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处置流浪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制度,指导和协助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指导和协助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并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活动,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