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卸货过程中不慎被货物砸伤致残,谁应担责?

时间:2023-08-20  【转载】

基本案情

十六岁的小吕到姨夫陈先生的起重设备租赁公司干卸货的工作。两人约定,如果有卸货业务,就由公司为小吕提供叉车,由小吕卸货,所得劳务费双方平分。

2020年11月25日,某经营部向某制件厂购买人行道砖,按双方的约定,人行道砖的运输及卸货均由某制件厂负责。某制件厂的经营者高女士的丈夫便联系陈先生,陈先生又发信息通知小吕到场卸货。

于是,小吕使用陈先生的叉车把人行道砖从送货车卸至某制件厂指定的场地,高女士与另一人在现场监督安全。小吕卸了部分人行道砖后,发现叉车有问题,即打电话告知陈先生,陈先生到场后自己操作叉车卸货。期间,小吕则在货车旁边休息、玩手机。

不料,陈先生在作业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操作不当导致一捆人行道砖(每捆重2.2吨)的包装带断开,致使该捆砖从车上掉下约三分之二,掉下的砖砸到小吕,小吕因此受伤,并致二级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达120万余元。

小吕受伤后,除某制件厂预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小吕遂提起诉讼,要求陈先生、某制件厂及其经营者高女士、货车司机、某路桥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由某制件厂及其经营者高女士赔偿小吕损失的70%,由小吕自担其损失的30%。一审宣判后,某制件厂及其经营者高女士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制件厂及其经营者高女士与人行道砖买方约定,由某制件厂负责卸货至指定的地点,某制件厂将卸货业务发包给陈先生开办的起重设备租赁公司,与起重设备租赁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该起重设备租赁公司系陈先生开办的一人股东公司,且在诉讼后陈先生申请注销了该公司,故该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唯一股东陈先生承担。

陈先生承揽到该卸砖业务后,安排其员工小吕驾驶叉车卸砖,陈先生与小吕之间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

本案意外发生时,虽系陈先生亲自操作叉车,但该时段尚属小吕提供劳务期间。而人行道砖从货车上掉下的原因既有陈先生操作不当,亦有货车上的人行道砖包装不牢、包装带断开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的责任。

陈先生作为卸货业务的承揽方,在作业时未注意观察货车周围情况,劝离无关人员,并谨慎作业,而是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叉车臂碰到货车上的人行道砖,导致人行道砖从车上滑落砸伤小吕,陈先生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制件厂及其经营者高女士作为案涉人行道砖的生产、运输方,在包装运输过程中,未对每一捆人行道砖包装严实,导致出现其中的一捆砖的包装带断开、外包装塑料薄膜破损,被外力作用时其中一捆散开,约三分之二的砖滑落砸伤小吕,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吕在事发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满十六周岁,且在其姨父陈先生的公司上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视小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吕有一定的开叉车经验,应当知道边玩手机边蹲坐在正在卸货的货车旁边的危险,其未远离危险区域,导致被车上滑落的人行道砖砸伤,自己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各方的过错,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由陈先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制件厂及其经营者高女士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小吕自负30%的责任;货车司机、某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当前社会市场经济高度发展,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大量存在,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纠纷高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进行了详细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般而言,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过错也是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考虑责任分担的因素之一。


 
来源: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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