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购二手车遇事故全损车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购车款
2022年10月16日,原告庄某与被告苏某在合浦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原告以81000元购买被告苏某的日产牌二手小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某支付购车款,提取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交付后,原告在用车过程中发现车况异常,遂网上委托鉴定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辆属于泡水车,又通过网上查询涉案车辆出险记录及碰撞记录,得知涉案车辆系全损车,有重大维修痕迹。原告认为,苏某、合浦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导致其在虚假信息的误导下购买车辆,遂一纸诉状将苏某和合浦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诉至合浦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购车合同,苏某及合浦某汽车维修中心退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和三倍赔偿金等。
被告苏某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其不是二手车经营者,亦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辆也是其二手购买,其在转让车辆时已将上手告知的情形告知了原告,并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其没有对涉案车辆作出过任何承诺,对原告单方所做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请求退一赔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于2022年3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全损车出险理赔,金额为66100元。
合浦法院认为,被告苏某作为二手车的卖方,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证实涉案车辆为全损车。原告与被告苏某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就车辆质量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合同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案涉车辆系全损车,明显无法达到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具有重大质量瑕疵。另,全损车辆情况足以影响买受人的购车意愿和车辆的使用价值,当属出卖方应当告知的事项,至于出卖方是否知晓车辆真实状况,均不能免除出卖方履行告知的义务,亦不能免除出卖方法定的质量瑕疵保证义务。
综上,被告苏某向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同时被告苏某也并未告知原告真实车况,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无重大质量瑕疵车辆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苏某退还购车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苏某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活动,职业性、经常性地实施二手车买卖的商业行为,目前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苏某是二手车经营者,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在合浦某汽车维修中心经营场所与被告苏某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合浦某汽车维修中心对被告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浦某汽车维修中心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3年5月24日,合浦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庄某与被告苏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被告苏某向原告庄某返还购车款81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庄某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苏某,被告苏某协助原告庄某将轿车过户登记至苏某名下。
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案件已生效。2023年6月15日,原告庄某联系承办法官,表示双方正在履行判决书所载明的义务,并专程将写有“为民维权解难事 真情温暖感人心”的锦旗送到承办法官手中,感谢承办法官解决了她的烦心事。
法官提醒,二手车虽较新车有价格优势,但购买二手车亦存在一定风险。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买方要在有经营资质的二手车商处购车,并充分对意向车辆进行考察;卖方应在出售前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等重要信息进行核实并如实告知买方。全损车辆情况足以影响买受人的购车意愿和车辆的使用价值,当属出卖方应当告知的事项,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