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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要点

时间:2024-09-05  【转载】

以下是一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要点: ### 责任承担主体 - **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受伤,东莞律师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例如,在一些案例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需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费用。 - **特殊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 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 工伤认定与证据 - **工伤认定的依据**:一般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依据。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事实和证据重新审查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例如,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法院会对工伤认定的程序、事实依据等进行审查。 - **证据分配**:    - 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 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 赔偿项目与标准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与标准**:    -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以及符合规定的康复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辅助器具一般限于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必需且采用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    -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自理程度,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如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 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为 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为 30%)。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27,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25,以此类推;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 90%、85%、80%、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适用于 5 - 10 级伤残,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当地社平工资×6)、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 劳动能力鉴定费。 - **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与标准**:    -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特殊经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时是否包括加班费,各地做法不同,如深圳规定包含加班工资)。    -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60%)。    -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于 5 - 10 级伤残,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若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一般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    -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 特殊情形的处理 -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例如,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先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医疗费赔偿,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就不能再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但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仍可依法主张。 - **劳动合同约定的效力**: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比如,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劳动者工伤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章致伤,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在被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允许。 - **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 **辅助器具更换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 70 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 **旧伤复发的处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但对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东莞律师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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