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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进行的修改

时间:2024-09-17  【转载】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进行了多处修改,以下是其中的13处东莞律师事务所重要变化: 1. **不得成为保证人主体范围的扩大化**:    - **旧法**:《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这一规定扩大了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范围,将以公益为目的的任何组织形式的主体都涵盖在内。 2. **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认定**:    - **旧法**:《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 **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 **旧法**:《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民法典》对该情形进行了调整,如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即可要求一般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再适用“住所变更”等规定;债务人只要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不再以“中止执行程序”为前提;还加入了“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兜底规定。 4. **连带保证责任的履行方式加入了自由约定**:    - **旧法**:《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除沿用原不履行主债务的规定触发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形外,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使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增加了灵活性,方便债权人对债权的保护。 5. **保证范围以约定为准**:    - **旧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承担全部债务责任的规定,生效后保证范围将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认定**:    - **旧法**:《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删除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定。 7. **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 **旧法**:《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8. **主债权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 **旧法**:《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9. **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告知义务**:    - **旧法**: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    - **新法**:《民法典》规定债权的转让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对原债权人的履行构成债的履行。此外,若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禁止债权转让,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进行转让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0. **第三人加入债务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 **旧法**:《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新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将此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定,并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第三人加入债务影响的内容。 11. **多个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 **旧法**: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 **新法**:《民法典》第七百条删去了该表述,《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规定。对于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担保人之间对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作出约定的,以及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他共同保证人之间则无相互追偿权。 12. **保证人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东莞律师事务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3. **保证人对债务人持有债权人抵销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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