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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
东莞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586次会议通过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纳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ET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认定适用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的处理。
第一条 除债务人拥有的货币和实物外,债务人合法拥有的财产以及可以用货币计价并可以按照规定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包、寄售、借用、保管、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尚未取得保留出售财产的所有权;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依法设定担保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
担保物权消灭或实现后债务人特定财产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清偿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共同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或者债务人共有财产中相应的产权,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的收入,应当予以确认。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行清算,是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应当依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因重组、和解的需要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许可。
其他共有人因分割共同财产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以共同利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执行程序的,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法律。依法转让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整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在获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 。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决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决定终止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告知: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已解除保全措施。采取措施的单位应当按照原保全令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恢复保全措施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诉讼并要求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损害,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通过行政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行为的起点为行政管理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点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或者价款。
交易取消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受让方所支付价款的债务,受让方请求作为共同利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务人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管理人请求取消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发生清偿,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或者放弃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照民法第533条规定提出请求。第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并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对人主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单独清偿以其自有财产设定担保权的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清偿债务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务金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向债权人进行个人清偿,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取消对债权人的下列个别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支付水费、电费等维持基本生产需要;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伤害赔偿;
(三)其他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个别和解。
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将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主张债务人捏造债务或者承认债务人的行为不真实债务无效,将财产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声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受损。以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止。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其权利,致使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破产诉讼时效。上述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投资人依法向债务人清偿未缴出的出资或者返还逃逸的资本利息。人民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情况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逃避出资而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提起下列诉讼:受理破产申请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表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主张债务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协助逃避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的因未缴纳出资而对债务人承担直接责任。履行或者逃避出资责任;
(三)以债务人股东与债务人法人资格严重混淆为由,主张债务人股东直接清偿债务人所欠债务;
(四)针对债务人财产提起的其他个人和解诉讼。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债权人的债权。但债权人首次将债权变更为追偿且相关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止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相关执行行动,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征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取财产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债权人会议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管理人拒绝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出资人等必须清偿债务人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申请合并破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取得的下列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特定异常所得: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时取得的工资收入;
(三)其他异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异常所得而产生的债权,可以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第一项第(二)项异常所得返还所产生的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清偿,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企业的工资作为拖欠工资处理;高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中计算出的部分,可用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等方式收回质物、留置财产,或者与质权人、留置人约定以质物、留置财产折现等方式清偿债务。影响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财产价值转换方案、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报送破产财产价值转换方案、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草案之前,权利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检索权并提交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权利人逾期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因迟延行使取回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请求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同意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该权利。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追回。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有关生效法律文件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纠纷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件不正确为由拒绝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检索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缴纳相关处理费、保管费、寄售费、委托费、代理费等费用,且管理人拒绝检索相关资料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所有且权属不明的鲜活、易腐烂等难以保管的财产,或者如不及时变现将严重贬值的财产,管理人变更价格后,及时存入变更价款,相关权利人应当变更价值。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照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无法追回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转让的,原债权人因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债权,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转让的,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履行职责造成原债权人损害的债务,作为共同利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将他人占有的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但未依照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债权人被转让财产依法追回后,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支付对价产生的债务,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转让的,按普通破产债权??处理;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转让的,作为共同利益债务的清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由此获得的赔偿金尚未交付债务人,或者赔偿金已经交付债务人但能够辨别的权利人主张追回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物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交付债务人,或者赔偿金已交付债务人且与债务人财产无法区分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财产毁损、灭失的,债权人因财产损失产生的债权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解决;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财产毁损、灭失的,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履行职责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务,作为共同利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未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项目,或者保险金、赔偿项目、补偿项目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当转移他人财产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共同利益债务,债务人的财产应当随时清偿。权利人主张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随时以债务人财产作为共同利益债务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履行职责不当为由提起诉讼,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请求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对当事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出售、质押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总额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除外。
因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索赔。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终止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其交付出售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它。
买受人主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东莞律师,或者标的物已被出售、质押或者有其他不当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变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因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损失而产生的债权应当受偿。作为共同利益债务。但买方违反合同,卖方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应按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原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期限,视为已届满。破产申请获受理。被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出售、质押或者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641条规定,人民法院主张按照其他规定检索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总额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除外。
因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买受人管理人出售、质押或者以其他不当处分标的物,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清偿出卖人的债务的,应当作为共同利益债务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终止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变卖标的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收回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以先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剩余部分退还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不足的,出卖人主张以共同利益债务弥补因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少而产生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卖方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暂停运输、退回货物、改变目的地或者将货物移交给其他收货人。主张在途标的物检索权但未实现,或者在货物到达管理人之前向管理人主张在途标的物的检索权。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提出索赔。如果被检索,管理员应授予许可。
出卖人未及时行使取回在途标的物权利,并在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取回在途标的物的权利的,管理人不予允许。
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债权人请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债权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追回财产转移、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大幅减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债权。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共同债务,但抵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如果管理员有任何反对索赔的反对意见,则他应在诉讼的约定时间限制内,或在收到通知要求债务抵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截止日期之后没有正当理由提起案件,则人民法院将不支持此案。
如果人民法院决定拒绝管理员对抵销无效的索赔,则偏移应从管理员收到通知要求债务抵消之日起生效。
第43条如果债权人索赔偏移,而管理员出于以下原因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它:
(1)当接受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尚未成熟;
(2)当接受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欠债务人的债务尚未成熟;
(3)双方相互欠下的债务主题的类型和素质都是不同的。
第44条在接受破产申请之前的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的情况在第2条(《企业破产法》第1款中指定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要点,债务人和个人债权人将以抵消的形式偿还个人债权人,并将索赔和债务属于企业。在破产法第40(2)和(3)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管理员在接受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声称偏移无效,人民法院应支持。
第45条不允许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0条列出的债权人声称东莞律师,其优先偿还债务人特定财产的索赔应与债务人没有偿还优先级的主张相抵消。 ,如果债务人的管理者提出反对意见,理由是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况下存在偏移,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它。但是,如果债权人被抵消的权利大于债权人具有重新偿还权利的财产价值,则此外也有其他例外。
第46条如果债务人的股东声称应抵消债务人欠债务的以下债务,并且债务人的管理者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应支持他们:
(1)由于债务人的资本捐款或退出资本捐款,债务人股东欠债务人的债务;
(2)债务人的股东损害其股东权利或相关关系以损害公司利益的债务人欠债务人的债务。
第47条在人民法院接受破产申请后,涉及当事方提交的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在人民法院的管辖下,该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接受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在较高层面上审理接受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下的债务人的第一例民事案件,或者提交给人民的。在较高级别的人民法院批准后,在较低级别的审判中进行审判。
如果接受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无法对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由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行使管辖权,则可以根据第37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上级人民法院应指定管辖权。
第48条如果在实施这些法规发生冲突之前,本法院对企业破产的任何司法解释都将不再适用于这些法规的执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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