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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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等四部门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
东莞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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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见》制定背景
二、《意见》主要内容
三、《意见》与《2013年性侵问题意见》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将《意见》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适用情况以及制定过程中的相关注意事项介绍如下。
一、《意见》制定背景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深刻指出“培养好孩子是一项战略任务,具有长远影响”。 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健全保护制度”。结合了专业性和社会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惩治和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按照优质高效办理每一起案件的要求,坚持“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惩治相关犯罪行为;它发布了空中猥亵行为等指导性案例,并起到带头作用。更新司法理念,完善办案规则;聚焦校园性侵问题,制定印发“检察一号建议”,推动建立虐待未成年人案件强制举报和录入查询制度,落实源头治理和犯罪预防。主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法律监督手段,推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责任落实,努力打造为广大未成年人筑起一道安全屏障。
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执法司法面临的形势日益复杂。性侵犯罪的受害人越来越年轻化,远程猥亵、网络引诱等新犯罪不断涌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性侵意见》) )已不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需要尽快制定。根据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制定指导意见和规范。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意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工作。
二、《意见》主要内容
《意见》共分六部分共40条,对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工作要求、法律适用、政策调控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一)明确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总体原则和要求
一、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原则。 《意见》规定,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严惩犯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原则。以上三项原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时一贯坚持的司法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对双向保护原则可能存在不同理解,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并处罚。垂直的。二要坚持教育、改造、救助犯罪未成年人的方针,全力做好救助、教育、矫正等工作,引导未成年人尽快康复,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在严格执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规定、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更加注重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关心帮助。
2.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性、专门性要求。 《意见》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一要求与《2013年性侵意见》相比是重大突破,对专业性的要求更加严格和明确。主要考虑到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是优质高效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保障。 。目前,司法机关少年司法专业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进一步强化专业化加工要求,符合实际需要和工作实践,也为各部门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3.关于诉讼源头管理和法律监督。 《意见》将积极推进诉讼源头管理、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作为办理此类案件的总体要求。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复杂,相关行业和领域管理缺失更容易导致。 ,助长犯罪。有效处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加强起诉源头管理。二是监督是法律规定落实的重要保障。
(二)规范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程序、方法和制度的适用
1.关于立案要求。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立案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对于证据容易丢失的性侵案件,及时立案是准确认定犯罪、有效惩治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如何把握“犯罪事实的发现”,很容易出现不同意见。为避免因未及时立案而耽误案件侦查,《意见》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立案提出了比普通刑事案件更高的时效性要求。即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立即立案侦查。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日。如果发现幼女怀孕、生育或者私处有明显异常损伤,将直接立案。此外,《意见》第七条规定了管辖权不明确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考虑是强制报告制度建立以来,管辖不明案件大幅增加。有办案记者举报后,未成年受害人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犯罪地点和犯罪嫌疑人不明,导致无法确定管辖权。为防止管辖权纠纷影响案件办理,《意见》要求,在管辖权不明确时,受案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管辖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很清楚。
二、关于调查、监督与配合。近年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积极探索侦查监督配合的有效方式和机制,形成了双向信息共享、及时介入配合侦查等模式和做法。 《意见》充分吸收实践经验,从工作机制、合作方式等方面规定了检警合作,鼓励加强侦查合作。同时,《意见》第九条强调检察院立案监督,规定特殊责任人员有权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极大。特别是一些犯罪分子是恋童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同时,此类案件证据容易丢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不力会给案件侦查和诉讼带来负面影响。为切实落实此类案件严格的司法政策,有效惩治犯罪,《意见》规定,对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必须严格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应当批准逮捕。
4、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和隐私名誉保护。为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避免因办案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意见》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知情权、参与权保障、保护法庭和隐私保护。等待详细规定。需要解释的是:
首先,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意见》没有将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限制为经济困难。主要考虑是法律援助是一种赋权措施而不是限制权利的手段,对于帮助未成年受害人维护合法权益、争取自身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性侵案件未成年受害人在各地申请救助时,司法行政机关会尽可能提供帮助,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其次,对于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的保护,《意见》强调了相关要求。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开庭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妨碍案件办理。三是检察机关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保护要求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5.关于处罚的适用。 《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驱逐、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的适用,充分体现了严格的指导思想。需要说明的是,以往司法文件中对于驱逐出境的适用已有相关规定。 《意见》扩大了驱逐出境的适用情形,规定“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限期驱逐出境或者依法驱逐出境。”上述调整,一方面考虑到近年来外教性侵未成年学生案件频发;另一方面,他们也呼应《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禁止就业的规定,旨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特殊保护。优先保护。
(三)明确“明知”、“在公共场所公开”等法律适用
1、关于强奸幼女罪主观知晓的认定。 《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主观明知强奸幼女罪的认定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为人“不知道”受害人是幼女的认定东莞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适用。在强奸幼女的案件中,犯罪分子常常以不知道受害人是幼女为借口。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也存在对该问题认识和适用不当的问题。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对12岁以下的人实施性侵犯,将被视为施暴者“明知”知道受害人是幼女。犯罪人对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女童实施强奸等性侵害的,除非有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应认定犯罪人明知受害人是幼女,除非有特殊情况。有确凿的证据或者合理的依据证明,犯罪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一名幼女。如果行为人根本不考虑受害人是否为幼女,而是愿意冒险对受害人实施强奸或其他性侵犯,一般应认为行为人知道受害人是幼女。
2.关于“公共场所”强奸、猥亵犯罪的认定。 《意见》第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也将学生宿舍认定为公共场所,主要是考虑到学生宿舍的范围虽然相对固定,但具有一定的利益相关者。有些案件中,教师在学生宿舍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影响恶劣,给受害学生及周边同学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和影响。对公共场所性侵行为的认定符合公众普遍的理解和认可。也有意见认为本文对“公开”的理解是否过于宽泛,担心一些手段轻微或手段极其隐蔽的不雅行为会被判刑过重。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情节恶劣”等限定条件,限制了对“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等行为的加重处罚。对于一些轻微的猥亵犯罪,尚未达到“情节恶劣”。必要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会造成量刑不当。
(四)明确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调查取证要求
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指控和举证一直是一个现实难题。为有效打击和惩治犯罪,《意见》第三部分的11条专门对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作出了规定。在证据收集方面,《意见》强调以下要求:
1.依法规范。通过梳理近年来办理的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大多数案件的取证程序符合标准,但也有部分案件存在一人询问等问题。 ,或者讯问未成年人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适当的成年人,影响证据的。效力和经过验证的有效性。为指导办案人员规范开展取证工作,《意见》重申,公安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2、及时、及时。性侵犯罪证据容易销毁,《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提取、掌握相关证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提取在查明犯罪事实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侦查机关应强化电子数据取证意识,注重尽快提取、固定上述证据。电子证据因存储不良丢失的,应当从原数据存储单位找回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恢复、修复。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时,还应高度重视电子数据的审查和使用。如果发现电子数据存储载体中存在大量被删除的记录或者无法识别的信息,应当及时恢复数据并修复证据,准确识别所有证据。犯罪事实。
3、详细、全面。 《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列出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收集应注意的要点和问题,要求全面收集、固定案件相关证据。同时东莞律师,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要注意核实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特殊性,非亲身经历无法得知;查明未成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矛盾纠纷、特殊习惯和异常行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的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等。
4. 深入挖掘并调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一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多起犯罪、一人侵犯多人,特别是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旦犯罪发生,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不止一个人。为确保犯罪事实查清,不漏案、不漏罪、不漏人,《意见》第二十二条指出了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可能漏罪漏人的几种情况,提出调查要求。
(五)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内容和方式的规定
由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的陈述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而且审讯未成年人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理解和表达能力受到身心发育水平的限制,自主、清晰、完整地描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询问很容易唤醒未成年人对不良经历的记忆。使用不当很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因此相关工作需要安全、谨慎地进行。针对这些情况和特点,《意见》对询问未成年人的地点、方式、内容等提出了要求。
1、选择“一站式”办案场所等未成年人心理安全的场所。目前,全国已建成2000多个“一站式”办案场所。上述场所的建设和使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征、隐私保护需求等因素,可同时完成查询、人身检查等相关工作。 “一站式”场地查询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2、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和方式,坚持一次性询问原则。 《意见》强调,如果确实需要再次询问,应当以确实存在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为依据。同时,鉴于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复杂性,《意见》第二十五条强调,办案人员询问时应当询问相关事实和情况,避免因询问不全面而重复、多次询问,并在提问时应提出问题。为明确的情况提供了列出的提示。
3. 避免引导性问题,尽量让受害者自由发言。未成年人往往缺乏表达受害经历的自主权,并且容易遗漏关键细节。办案人员需要运用询问技巧,必要时使用辅助手段,引导未成年受害人自主、完整地描述案件事实。但在进行访谈时,一定要注意询问的方法**五、犯罪后果**,尽量采用开放式问题,让受害人自由发言。特别是涉及核心事实的详细信息,不应通过封闭式提问的方式获取,以免引发和引导不当,影响证据的有效性。
4、如实记录查询内容。讯问笔录不得对未成年人的语言进行加工、概括,以免造成被害人的陈述与其年龄、认知水平、表达能力不符的错觉,影响证据的采信。
5. 进行同步音视频录制。音视频同步录制是实现查询的重要保证。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官和法官不再询问受害人。有些情况下,需要观看录音、录像,了解被害人陈述事实时的表现和状态,协助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因此,《意见》要求同步录音录像的声音、图像必须清晰,被询问人的面部必须清晰可辨。
(六)明确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事实认定相对复杂。这体现在一些办案人员心中有定而不敢结案、应该结案却没有结案的案件。为解决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困境,《意见》提出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审查判断应遵循的原则。在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强调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结合经验和常识,并考虑案件的特殊性。性侵案件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旨在引导司法人员避免僵化地把握证明标准。
一是引导办案人员不要过度依赖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既要注重客观证据,又要注重言词证据。注重口头证据的合理性审查,口头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详细核实,口头证据的确认和逻辑分析。
二是避免机械地理解和应用验证和证明模型。如果未成年人对违法行为细节的陈述不一致,应当结合其身心特征,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认定犯罪事实时,要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识、交往情况,矛盾纠纷的发生情况等,注意其特殊习惯和异常表现合理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等,充分发挥其辅助作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非本人知悉的情况或者性侵事实,并且能够排除证词、引诱、诬告、陷害可能性的,一般应当采信。
三是不要孤立地看待每一项证据,而是要对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例如,在审查和判断未成年受害人的陈述内容时,应重点考察该陈述形成的时间和背景,受害人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身体和心理是否健全等。状态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和完整性,以及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判断14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不应以其明确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而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被侵害前后的年龄、身体状况、行为等情况进行判断,以及两人的关系、犯罪情节、犯罪过程。等待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启发式询问未成年人获得的受害人陈述信息需要仔细审查,不能总是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七)强化未成年受害人保护救助要求
一是落实综合保障理念。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个体适应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受到侵害后,他们不仅可能遭受身体伤害和心理创伤,还需要摆脱犯罪给生活带来的不良影响。在对性侵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救助时,既要有针对性地解决未成年人面临的暂时性、紧迫性的困难,又要努力改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和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未成年人。因此,《意见》第三十二条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和临时辅导。未成年人受害者的需求和当地条件。关爱、医疗、转运安置、经济救助等救助保护措施。注重未成年人受害人综合保护和救助。实施过程中,办案机构要注意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二是突出风险防范和阻断。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直接伤害外,性侵犯罪还给未成年人带来潜在风险。例如,一些犯罪分子患有严重的性传播疾病,性侵犯给未成年受害者带来巨大的风险。如果不及时干预和控制,未成年受害者将遭受极其严重的身心伤害,甚至可能影响生命。针对实践中发现的艾滋病患者性侵未成年人未主动告知病情,导致未成年人错过阻断治疗的有效时间,《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到达后,遇此情况,办案人员应立即知晓自己是否患有艾滋病。犯罪嫌疑人发现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三是强调监护、监督、保障。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第一道屏障。调查发现,大量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受害人家属缺乏监护。一些家长监护意识和能力不足,没有履行应有的监护责任,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在某些情况下,监护人甚至是犯罪者。为了监督执行监护责任并防止发生侵权犯罪的事件,“意见”第34条规定,当法院,法院,检察官器官和公共安全机构处理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案件时,他们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能根据法律或任何侵犯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人执行其监护职责,并以书面形式敦促根据法律履行其监护职责。必要时,可能会命令父母或其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获得家庭教育指导。 “意见”第35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对监护人进行性侵犯,以及其他具有监护权资格,民事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的人申请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任命另一位监护人,并任命另一位监护人,即法院将根据法律支持它。如果相关的个人和组织未能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则可以敦促和支持他们根据法律提起诉讼。
第四个是强调优先考虑司法援助。目前,针对刑事案件的未成年受害者的司法援助正在积极和稳定地进步。为了继续为性侵犯的未成年人提供司法援助,我们应该继续增加援助。 “意见”的第36条要求公共安全和司法机构优先为性侵犯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8)改善工作机制并促进实施该系统以惩罚和防止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犯罪
关于性侵犯犯罪的强制性报告和信息查询是近年来司法当局促进的未成年人的重要系统。他们在防止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犯罪并迅速发现和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系统的实现越来越好,但仍然不够。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意见”包括要强调的单独条款。
3。“观点”与“ 2013性侵犯意见”之间的比较
颁布了“意见”之后,同时废除了“ 2013年性侵犯意见”。与“ 2013年性侵犯意见”相比,“意见”进行了重大补充,删除和调整,保留10条规定,删除12条规定,修改10条规定的内容,并增加了23条新规定。考虑到“ 2013年性侵犯意见”中的某些内容不再在“观点”中规定,因此删除的原因和相关适用问题的原因如下:
首先,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7条和第8条需要部门协作和培训指导。关于对相关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劳工和合作要求,法律上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以及有关促进家庭教育的法律的规定。近年来,公共安全和司法机构也非常重视专业建筑。上述两个规定不再需要,不再在“意见”中规定。
其次,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9条规定了强制性报告责任。本文的内容已在《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中明确规定,因此无需重复。 “意见”已就该系统的实施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三,“ 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20条涉及强奸罪与未成年女孩卖淫罪之间的区别。如今,与未成年女孩的卖淫罪在刑法中被废除了,所有与未成年女孩的卖淫行为都被惩罚为强奸,因此本文不再是必要的。
第四,“ 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21条涉及利用其立场的特殊职责的人员性侵犯问题。现在,相关内容已在“关于法律在处理强奸和骚扰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中规定“意见”。
第五,“ 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22条涉及淫秽犯罪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和法律应用。现在,相关内容已在“关于法律在处理强奸和骚扰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应用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中”。
第六条“ 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24条规定了引入和帮助他人强奸年轻女孩和骚扰儿童的识别。研究发现,本文的表达不够全面,并且在其理解和应用方面存在争议,因此被删除了。
第七条“ 2013年性侵犯意见”第25条涉及对强奸和淫秽犯罪的情况的理解。相关情况的细节是在“解释有关法律在处理强奸和骚扰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应用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应当指出的是,这种解释并未提供有关由于复杂情况(例如未成年人与年轻女孩之间的自愿性关系)而导致怀孕的年轻女孩的情况的统一规定。申请时,应该注意的是,如果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来强奸一个年轻女孩并导致怀孕,则应认为“强奸妇女或强奸年轻女孩的情况是可恶的”。
第八条“ 2013年性侵犯意见”第26条规定,组织,武力,引诱,容纳或将未成年人置于卖淫中的人应受到严厉的惩罚和加重。相关内容已经在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意见”不会重复规定。刑法修正案(9)为组织,迫使,诱惑,庇护和引入卖淫的罪行增加了第二段,该罪行规定了严格的组织和迫使未成年人卖淫的惩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生产者发表了“关于在组织,强迫,引导,引诱,诱惑,适应和引入卖淫的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相关情况的详细法规。
第九,“ 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27条涉及对14岁和16岁以下和年轻女孩之间自愿性关系的识别。考虑到2006年最高法院的第6条,就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审判中的特定法律适用了几个问题(该条款规定:“年龄在14岁和16岁以下的人偶尔已经有与年轻女孩的性行为,如果情况很小并且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则不会被视为犯罪。”)刑法中已经有规定处理少年犯罪,“意见”将会不重申他们。申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如果未经14岁以上但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一个年轻女孩在结交朋友的过程中有自愿性关系,如果情况很小,没有严重的情况后果是造成的,不需要被视为犯罪。其次,在第6条中“偶尔”的“偶尔”解释了有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特定应用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不能简单地审判。双方是否愿意,情况是次要的,以及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犯罪的因素。以及非犯罪的关键。第三,如果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则应根据法律适用刑法第17条的规定,惩罚应更轻松或减少。
第十,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30条规定了判决文件的披露。根据对未成年人最有益的原则的考虑,它将被删除。
第十一,“ 2013年性侵犯意见”的第32条涉及侵权责任的问题,即违反幼儿园和学校等特殊地方的安全和安全义务的行为。考虑到《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就如何确定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例如幼儿园,学校,酒店等,以及是否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是否承担补充补偿责任,“意见”主要解决了处理性侵犯刑事案件的杰出问题。问题,因此暂时没有制定法规。
作者:Na ,最高人民的第九官员和一流的高级检察官的董事;最高人民检察官和第二级高级检察官的第九副检察官副主任李冯(Li Feng); Li Wei是该部门最高人民高级检察官II的第九次检察官。
(在出版时进行了删节。有关注释和全文,请参阅“人民的生产率”第15期,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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