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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南:如何正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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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特征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说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立即补正,说明需要说明的事项。需要更正的内容以及提出申请的理由。整改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亲自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收到申请之日为提交日期;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为收到申请的日期;申请人通过普通信件等不需要签名的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与申请人确认,确认日期为确认日期。申请已收到;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传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日期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集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行政机关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征得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机构应当自提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不这样做将被视为同意披露。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频率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合理的延期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自愿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渠道;
(二)能够公开请求的公开信息的,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渠道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检索未找到所请求的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职责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再进行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宜公开的内容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但可以区别对待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以及应当公开的内容。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区分的外,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处理、分析的,行政机关不得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交。
申请人的申请内容需要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图书等公共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本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会危及政府信息。如果载体安全或披露成本过高,可以通过电子数据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复制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己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有权改正的行政机关核实属实的,应当予以改正,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应当予以补正。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移交有权补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申请人,或者通知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进行更正的权利。对行政机关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请求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和频率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有阅读困难、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能够公开的,该行政机关可以将其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公开主动披露范围内的信息。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查、办理、答复、备案等工作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化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应当监督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应当追究其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未依法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出投诉。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核实属实的,应当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机关的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受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价和责任追究结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格式并及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提出申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予制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引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获得的信息。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过程。信息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国家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解读1
国务院近日公布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扩大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深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完善依申请公开的程序。专家表示,该规定有利于更好地推动政府信息公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扩大主动披露的范围和深度
根据政务公开实践发展要求东莞律师事务所,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录用及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 。根据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
条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和审核,因情况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建立由按要求公开向主动公开转变的机制,行政机关多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推动公开工作深入发展。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于凌云表示,新修订的规定加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力度,公开的数量和质量都得到优化。不仅可以节省成本和公共资源,还可以帮助政府更好地回应社会关切,为民众提供更多便利。
明确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界限
《条例》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界限,推动政府信息依法公开。根据规定,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的政府信息。如果披露的话稳定性。损害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根据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流程信息、行政执法案件卷宗信息不得公开。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周汉华认为,《规定》明确了保密范围,使保密范围界定更加科学、明确、具体,既提高了制度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法规的实施。落实并有效解决以往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同时,有助于形成特定例外与一般安全条款之间的良性互动。在大多数情况下,义务机构应首先适用特定的例外情况。如果确实对国家安全等产生影响,又缺乏具体的例外情况,才应该适用安全条款,改变以往过度适用安全条款的现象。
“只有明确规定不公开的范围,才能真正把握公开与不公开的界限,从而明确规定‘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条例有了可操作依据,推动条例实施和政务公开工作全面迈上新台阶。”周汉华说。
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
《条例》完善了公开信息公开程序,明确了公开申请的提交、补充申请内容、规范回复表、征求意见程序等,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登记、审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备案。工作体系,强化工作标准。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系教授杨卫东表示,《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规则和程序,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纠纷,提高人民群众对政务服务的满意度,促进行政机关规范化发展。办理政务公开工作。
同时,条例取消了申请公开的“三个需要”门槛,删除了现行规定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限制。生产、生活、科研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条例》还规范了申请权的不当行使。对少数多次重复、大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人,规定不予办理重复申请、要求说明理由、拖延答复、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根据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开展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解读2
修订目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务公开。该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对推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发挥了积极作用。法治政府。随着改革的深入和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条例》在实施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人民群众参与公共决策、关心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有所下降。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达到了较高要求,但部分行政机关存在公开内容不够全面准确、公开深度不能满足群众需求的问题;第二,基于申请的公开制度的实施是我们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一些申请人多次向行政机关提出大规模信息公开申请,或者要求其收集、整理、加工政府信息,占用大量行政资源,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3、这是因为,条例制定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刚刚起步,还处于探索阶段。有些制度规定了比较原则,在实践中很容易引起争议。针对上述问题,需要对现行法规进行修订。
修改思路
修改条例的总体考虑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指示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从我国当前国家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推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具体来说,要把握以下四点:一是积极扩大主动披露,坚持“披露为常态,不披露为例外”的原则,凡是可以主动披露的,都积极披露东莞律师,切实满足合理要求。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二是平衡各方利益,既要保护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又要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同时防止某些申请人不当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申请超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能力,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的;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研究梳理现行规定实施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推广有效经验做法,遵守法律规定,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四是研究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新经验新做法,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经验做法。
制度设计
一是扩大主动披露范围。修订后的条例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对各地区、各部门在实践中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代理职能、行政许可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录用及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主动公开市政建设、公共服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信息因地制宜,与基层群众密切相关。政府信息。条例还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继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二是明确政府信息不公开的具体情形。为落实“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条例规定了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可以先公开后公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泄露的政府信息会给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不具有外部性,对公众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过程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过程中,具有不确定性。 、行政执法案件档案信息与当事人及利益无关。个人以外的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涉及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内政信息、流程信息和行政执法案件卷宗信息不得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上述信息的,从其规定。三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和由应用公开向主动公开转变机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发展。行政机关应当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和审核,对因情况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应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考虑修改或删除
现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向国家报送信息。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修订后的规定删除了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必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其次,在《条例》实施过程中,有关各方对于如何把握“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不同理解,极易引发争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公众认为,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体现建设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方便公众按照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法律。需要注意的是,删除了“自身生产、生活、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并不意味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可以无规则地或者不正当地行使。针对同一申请人重复、大规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题,修改后的规定还规定了重复申请不予受理、要求说明理由、拖延答复、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申请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回复处理
修订后的条例结合实际发展经验,补充完善公开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查、办理、答复、备案等工作制度,强化工作规范。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申请公开的信息已自愿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的方式。以及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渠道和时间;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经检索未找到所请求的公开信息的,将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行政机关未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行政机关已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将告知申请人不再进行重复处理;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数据等信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取得证书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具体措施
为强化便民服务要求,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有效性,条例主要作出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政务信息资源规范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建设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效率。二是规定依托政府门户网站,逐步建立具有信息检索、审核、下载等功能的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三是要求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立政府信息审核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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