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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被告人持提单向金融机构质押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时间:2025-07-04 21:5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律师获悉

该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分类重批版(2016-2020)》,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编纂。

关键词

刑事 ?骗取贷款 ?刑民交叉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被告人凭借提单向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同时提供了担保措施。金融机构在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后,给予了贷款。这一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范畴。金融机构并未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且缺乏证据显示被告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若通过欺诈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若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况,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能被处以罚金;若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或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况,则将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需缴纳罚金。

若单位触犯了前述条款所规定的罪行,将对该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将按照前述条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案例索引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判决书进行了二审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2017)粵刑再6号文件,在2018年5月10日进行了再次审查。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的检察机关对黄某某提出指控,称其涉嫌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

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申请贷款时,已经向金融机构提交了真实的提单作为质押,并提供了相应的保证担保。金融机构并未对此提起刑事指控,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审理后确认,黄某某担任广东省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以下简称农业服务站)的负责人,同时是聚群甘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群合作社)的实际操控者。他与广东省珠海市粤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侨公司)之间,长期保持着蔗糖加工承揽、甘蔗交易、蔗糖仓储管理以及资金借贷等多种经济联系。此外,他还多次利用粤侨公司提供的提单作为抵押,向广东省珠海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湾分社(以下简称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2009年3月,黄某某以聚群合作社的身份向金湾农信社提出了一项贷款请求,金额达到500万元人民币,此笔资金主要用于资金周转80. 合同纠纷书证物证审查,贷款的期限设定为一年。为了确保这笔贷款的安全,黄某某以农业服务站的名称提供了质押担保,质押物是他所持有的、由粤侨公司出具的2100吨白砂糖的提单。此外,黄某某本人、他的女儿黄某以及女婿郑某某还共同为这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金湾农信社在核实了粤侨公司质押提单的真实性之后,便发放了贷款。黄某某将这笔贷款全部用于了约定的用途。然而,在同一个月内,粤侨公司向金湾农信社提出,黄某某所质押的提单系伪造,因此无法提取货物。金湾农信社批准后,黄某某受农业服务站之托,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粤侨公司按照提单内容交付白砂糖。同年7月,粤侨公司以黄某某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紧接着,在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针对黄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的罪行,正式进行了刑事立案。在同年10月27日,珠海市金湾区的法院判定此案并非经济纠纷,而是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因此驳回了原告农业服务站的诉讼请求。自同年9月份起,聚群合作社除了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之外,已经停止了对金湾农信社的还款。

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5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显示,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有骗取贷款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同时缓刑三年,并需缴纳人民币20万元的罚金。

宣判结束之后,被告人黄某某选择了上诉途径。在2015年6月11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文件,作出了如下裁定: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并坚持原判决结果。

判决生效之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18年5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粵刑再6号刑事判决,内容包括:首先,取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其次,也取消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原审被告黄某某将涉及争议的提单作为抵押向金湾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做法,并不满足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条件。从行为方式分析,依据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法律原则,目前掌握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粤侨公司所提供的提单系虚假开具,因此也不足以确认黄某某运用“欺诈手法”,即明知提单不实却仍将其用于质押贷款这一核心事实。从犯罪对象的角度分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声称受骗的主体是粤侨公司,该公司与黄某某存在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联系,并为黄某某提供了质押提单。值得注意的是,粤侨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指控和原判将金湾农信社认定为被害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乏依据。另外,从行为性质的角度来看,本案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畴。在本案中东莞律师,由于犯罪事实尚不清晰,尤其是金湾农信社并未提出刑事指控,司法机关对黄某某以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做法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上存在不足。因此,依法作出撤销原判的决定,并宣布黄某某无罪。

案例注解

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相关条款,所谓骗取贷款罪,即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此罪行的侵害目标主要是金融机构,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粤侨公司作为出具提单的一方,是本案的报案主体。其报案的核心内容涉及黄某某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提单,并以此作为质押物进行贷款。值得注意的是,粤侨公司本身是一家从事生产加工的企业,显而易见,它并非骗取贷款罪所针对的受害者。金湾农信社作为本案的金融机构,坚持认为其对聚群合作社的贷款在调查、上报、审批及发放等环节均严格遵守了相关管理规定。在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之前,粤侨公司提供的《证明》已证实提单的真实性,且明确指出提单“仅限凭单提货,不得挂失”,这构成了典型的借贷法律关系。至于黄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则需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进行裁决,这一裁决与借贷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事项。考虑到黄某某实际掌控着聚群合作社及农业服务站,对其定罪与否可能会对聚群合作社偿还债务的能力及其质权实现造成影响。故而,判断金湾农信社是否为该案受害者,是决定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重要条件。对此,控方及原审法院保持公正的评判态度,主张即便受害者否认受害事实,也应依据实际发生的损害状况进行判定。鉴于金湾农村信用社因黄某某的行为遭受了实际上的重大损失,应当被认定为受害者;而辩护方则采取主观评判的立场,认为受害者身份的认定应以当事人的直接感受和清晰认知为准,受害者若不承认受害,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这一点应当得到尊重。金湾农村信用社未认同其遭受贷款诈骗,因此不应当被视为受害者。作者认为,在评估犯罪行为对公共或私人利益的损害时,需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进行细致的考量,并依据公法益不可转让与私法益可转让的特性来做出明确判断。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针对的是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涉及的是财产权益的维护,这属于私法领域的利益;而从金融机构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它关乎金融的稳定与秩序,这属于公法领域的利益,兼具公私两方面的特性,因此,对其判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来进行。从主观角度分析,金湾农信社在案件处理中并未选择报案或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反而坚持其办理贷款的程序完全符合规定,并通过行使质押权来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同时,该社认为对黄某某的定罪可能对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运用造成影响,从主观上并不认同自己是被害人。其次,从客观情况分析东莞律师事务所,黄某某所掌控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需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了以涉案提单作为质押担保外,黄某某、黄某、郑某某等自然人还提供了保证担保。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0日对黄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进行刑事立案。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裁定,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并驳回了原告农业服务站的起诉。尽管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达还本期限,但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利息。因此,在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尽管后来聚群合作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这不能排除是因为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民事权利受到阻碍。考虑到黄某某以往贷款从未违约,将金湾农信社无法收回贷款本金的责任完全归咎于黄某某,从客观角度来说,也不太公正。同样,从客观角度也难以将金湾农信社视为黄某某行为的受害者。

依据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无法找到确切且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涉案的提单存在虚假开具的情况。

公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需承担举证职责,确保案件事实明晰,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清白的责任。当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引发争议的事实:其一,关于提单出具的原因(即为何要出具提单)。公诉机关提出指控,同时粤侨公司提出主张,称黄某某与该公司口头达成协议,黄某某将借出420万元人民币给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则以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相应的提单作为抵押担保。黄某某对此指控内容予以否认。调查结果显示,指控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粤侨公司的报案文件以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证词。粤侨公司作为涉案提单的签发方,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权益纠葛,而提供证词的个体均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他们所维护的是粤侨公司的利益,同样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鉴于此,粤侨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以及相关人员提供的证词,均应被视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其陈述的内容本身构成需要被证明的对象,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来证实其真实性,方可作为判决的依据。二是涉及提单的出具结果(即提单是否系虚假开具)。检察机关指控及粤侨公司提出,提单系应黄某某之请虚假开具,并提供了众多书面证据、证人陈述,以及司法鉴定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而黄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了粤侨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众多证人陈述及书面证据等证明材料。

关于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作者认为,通过客观证据的剖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粤侨公司在报案时提交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以及《当日共入蔗量合计》、《产品寄存提单》、还有《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以及《证明》等文件,与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一致,据此无法推断出黄某某所持有的涉案提单存在虚开的情况。粤侨公司在报案时提交的《委托协议书》以及发票,仅能证实该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确实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购甘蔗的行为,但无法据此推断涉案提单存在虚假开具的情况。一审法院提取了黄某某与粤侨公司间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文件,包括粤侨公司出具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这些文件可以证实黄某某在08-09榨季提取的白砂糖数量以及相关手续,但不足以推断出黄某某在粤侨公司08-09榨季的白砂糖已全部提取,亦不能确定涉案提单系虚开。公安机关提取并归还了相关物品和文件清单,这一行为仅能证实公安部门曾从粤侨公司和农业服务站那里提取及归还了相应的书证和物证,却无法证实涉案提单存在虚假开具的情况。证人钟某及其同伙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他们在08-09榨季以黄某某的名义将一定数量的甘蔗直接送至粤侨公司,却不能证明黄某某在整个榨季期间向粤侨公司提供的甘蔗总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揭示,公安机关从粤侨公司获取的两台电脑主机中存储的08-09榨季磅码数据经历了大量修改,而粤侨公司及公诉机关均未能对此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基于此,可以推断出粤侨公司的磅码系统所显示的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严重疑点。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数据,通过磅码单的统计,与粤侨公司在黄某某与其之间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08-09榨季进蔗汇总表所列数据相比,相差超过3万吨。粤侨公司及公诉机关未能对这一显著差异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无法排除粤侨公司提交的审计财务资料可能存在不完整或不真实的情况。从主观证据的角度来看,首先,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词需要考虑,经核实,这些证人要么是粤侨公司的管理人员,要么是业务人员,他们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他们的证词在某些方面相互印证,但内容普遍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细节,并且缺少客观证据来证实或支持,这让人难以排除他们之间可能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因此,其证词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林某等证人所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不可更改的说法,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结论并不相符。钟某等证人虽然能证实各自向黄某某提供甘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黄某某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数量。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黄某某所持提单系虚假形成的结论。

三、根据刑法谦抑原则,本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黄某某以聚群合作社的名义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同时以他负责的农业服务站为名,提供了由粤侨公司出具并验证为真的提单作为质押担保,并以个人及亲属的名义提供了保证担保。金湾农信社对借款所附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履约能力进行了审查,且所借资金均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基于此,黄某某与金湾农信社之间的往来应纳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再者,考虑提单的法律属性及其作为质押物的效力,我们得知提单乃是一种物权证明,具备指示货物交付的作用。在提单质押的情况下,债务人或第三方会将所持有的物权证明转交给债权人保管,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手段。若提单由出具人(如加工、仓储、运输方等)签发,则该出具人便承担着向提单所指向的货物进行交付的责任。至于提单是根据何种法律关系签发,以及提单所指向的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对于善意债权人而言,这些因素并不妨碍提单作为质押担保的有效性。金湾农信社已对这宗质押提单的格式真实性进行了核查,粤侨公司承认该提单确实由其签发,并且还额外提供了“仅限提货、不得挂失”的凭证。据此,粤侨公司有义务向金湾农信社交付相应的质押提单所指货物,金湾农信社有权通过行使质押权来寻求法律上的救助。除此之外,观察黄某某与粤侨公司之间的互动,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文件和所掌握的情况,可以确认他们之间涉及加工承揽、买卖、保管、拆借等多种民事法律联系。涉案的提单是证明他们之间民事关系的文件,至于这些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则是双方民事纠纷中的争议点,理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查证和确认。而司法机关使用刑事手段介入此事,既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必要性。

_80. 合同纠纷书证物证审查_ 刑事骗取贷款举证责任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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