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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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为法院干警答疑解惑,助力审判一线高效工作
东莞律师获悉
开栏的话
法答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专为全国四级法院工作人员搭建的一个信息共享平台,致力于提供法律政策应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以及学习交流等服务。借助这个平台,法院工作人员能够就审判实务、学习研究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程序和司法政策等相关问题进行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答疑意见,且需经过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审核和批准,确保答疑意见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需要注意的是,咨询内容应仅限于法律适用范畴,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细节,且答疑意见仅适用于学习、研究和参考之用。
自法答网正式投入运营,其咨询服务水平及平台性能得到了显著提升,法院间的层级沟通变得更加流畅高效,一线审判中遇到的诸多难题和痛点也得以迅速解决,“有疑问即寻法答”的观念已深深植根于基层和干警心中。为更好地满足民众多样化的司法需求,强化司法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挖掘法答网这一宝贵资源,大力推动优质咨询答疑的评选活动。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我们陆续发布了具有代表性、前沿性或复杂难解的法律咨询答疑,从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和更深层次上,发挥了法答网在释疑解惑、交流互动以及推动法律适用统一方面的作用。此举旨在向社会传播崇尚法治的风气,传播法治的积极能量。为此,《人民法院报》特别设立了“法答网精选答问”这一专栏,旨在发布法答网精选的咨询与解答内容。敬请广大读者予以关注。
问题1:在二次审判中,判决结果确认了被告人的罪行及主要刑罚,但仅取消了附加的罚金处罚,那么被告人已支付的那部分罚金,是否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内?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提到了两种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情形,分别是“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手段”以及“再审改判为无罪,而原判的罚金、没收财产已执行”。然而,对于仅撤销罚金附加刑但未改判无罪的再审刑事判决,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说明。经过对立法初衷的深入分析,我们持观点认为,这类情况理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之中。主要需考虑的是,一旦再审刑事判决取消了对罚金刑的执行,赔偿责任方依据原生效裁判来收取罚金的法律依据便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持有该罚金既缺乏法律支持,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理应将已执行的那部分罚金退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明确指出,若刑事裁判中涉及财产的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全部或部分被撤销,已执行的财产需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被执行人;若无法退还,则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这一规定与国家赔偿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吻合。该“应当返还”系指原罚金执行机关理应执行的法定职责,而“依法赔偿”则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进行的国家赔偿,此可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此类刑事案件赔偿时的法律依据。故此,若原罚金执行机关未按上述司法解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执行人退还已执行罚金,被执行人便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咨询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杨毅鹏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高 珂
被执行人因执行法院对其不动产进行查封后未及时处置,导致债务利息增加,遂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针对此情况,法院是否应当给予赔偿?
答疑意见指出,错误执行赔偿主要针对那些积极的错误执行行为,而对于诸如故意拖延执行等不作为的错误执行行为,则需谨慎判断,不宜过于宽松地处理,以确保在规范执行与依法履行职责之间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不动产被封存后若长时间未得到处理,若在此过程中该资产持续被封存,或者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已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处置申请,且在不存在正当理由(例如执行异议诉讼正在进行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故意未采取处置措施,则应被视为故意延误执行;反之,若未能及时执行是因为有正当理由,那么执行法院并无责任,不应被认定为故意拖延执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错误执行行为的发生只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是否应当进行赔偿,还需综合考虑是否产生了最终的损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其他必要因素。在确定赔偿责任之后,需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全面评估包括执行法院在内171.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可能涉及直接侵权第三方、赔偿请求人等各方的责任大小、行为原因的强度等要素,明确责任的主次关系,进而判定执行法院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咨询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黄 丹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在法院依法接受执行案件并寻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若申请执行人觉得协助执行的法院在协助过程中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害,他们是否可以向该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
在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的范畴内,若协助执行法院执行了相关行为,纵使这些行为导致损害,责任仍应由执行法院来承担赔偿。然而,若协助执行的行为超出了执行法院通知事项的范围,那么对于超出部分的执行,责任则应由协助执行法院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此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内容,该条款规定:“若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事宜转交给其他法院执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认为这种错误执行行为导致了损害,并提出赔偿申请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受委托执行的法院。”据此,受委托的法院有权将特定事务转交给其他法院进行执行。若受托法院遵照委托法院的意愿,在授权范围内执行任务,则委托法院需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东莞律师,若受托法院的行为偏离了委托法院的意愿和任务要求,例如未履行职责、消极执行,或是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扩大执行范围、错误执行对象等失误,那么责任应由受托法院承担。需特别指出的是,本规定所涉范围仅限于事项委托,并不包括全案委托。若为全案委托,案件一旦委托执行,受托法院在接到立案通知后,应进行销案处理;在此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将变为受托法院。
咨询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景 象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在司法救助的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侦查、起诉等环节常常出现救助措施不够充分的问题。那么,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法院能否以50%的救助标准来判定救助是否充分,进而进行二次救助呢?
答疑意见:“针对同一案件中的同一当事人,我们应实施单次援助。”这是遵循“辅助性救助”这一基本准则的具体体现。这里的“辅助”,是指对于那些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合理赔偿,以及面临生活紧迫困难的符合条件案件当事人所提供的帮助。也就是说,那些急需通过诉讼得到迅速且有效解决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紧急困境,以及非特定案件当事人的紧急困境,还有所有非紧急的困境,都不在司法援助的适用范围内。从这个角度来看,“紧急困境”构成了司法援助的核心实质性条件。所以,一旦某特定案件当事人的紧急困境已经通过司法援助得到解决或减轻,便不再满足再次申请司法援助的条件。
当然,在实际情况中,受助者所遭遇的紧急困境往往各不相同,且这些困境时常在变化,而司法援助所依托的诉讼流程涵盖了审判、执行等环节,并且根据不同的审级进行划分,刑事诉讼的程序亦是如此,分阶段逐步推进。因此,在特定的案件中,当事人很可能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审级中,再次遭遇紧急困境。在审视解决迫切难题的资源和途径时,我们注意到我国经济区域间发展存在不均衡现象,特别是基层地区的财力较为匮乏,同时,司法援助与社会援助之间的衔接工作也还有待进一步优化。鉴于此,前次的司法援助未能有效减轻紧迫困境,确实有必要进行再次援助东莞律师事务所,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是普遍存在的。基于此,我们认为,从客观实际情况和工作成效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并允许采取包括再次援助在内的特殊措施。其次,“救助不到位”这一说法,是指由于上文提到的特定原因,前一次的援助未能有效减轻紧迫困境,或者紧迫困境出现了反复等特殊情形。最终,在判断是否以50%作为“救助不到位”的界限时,不宜采取一概而论的做法,而应依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与确定。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古豪莉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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