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人口老龄化下退休返聘人员个税申报存争议,二哥来论证
东莞律师获悉
老年群体人口持续增长,重新就业的退休人员日益构成劳动力队伍的关键构成部分,但是,对于这些人员应否将个人所得税申报为工资性收入,社会各界尚存不同看法。
二哥会借助政策性文件的依据,说明退休返聘人员一旦签署劳务性质协议,就理应依照工资性收入范畴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做具有充分依据。
一、退休返聘人员的法律地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条款,当劳动者符合条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劳动合同即告结束。这表明退休者与雇主之间的工作联系已经终止,若再次受雇东莞律师事务所,彼此的关联性质应为劳务性质而非工作关系。
二、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差异在于合同属性不同:前者依照《合同法》规范,后者遵循《劳动法》约束。社会保障方面存在区别: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必须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而劳务合同无需承担此责任。在税务处理上也有不同:劳动合同的报酬以工资薪金形式报税,劳务合同的收益则按劳务报酬项目申报。
三、政策文件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二条,其中规定,个人因担任职务或接受雇佣而获得的报酬,涵盖基本工资、额外奖金、年度调薪、劳动分红、各类津贴补助,以及与职务或雇佣关联的其他收益。第八条:通过劳动获取的收益,涉及个人执行各种工作获得的报酬,涵盖设计、装饰、安装、绘图、化验、检测、医疗、法律、会计、咨询、授课、笔译、审阅、书画创作、雕刻技艺、影视制作、录音录像、演出活动、表演艺术、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技术支持、中介介绍、代理事务等各项工作所得的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这一文件清晰说明,退休者再任职所获报酬,在扣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必要开支后,需依照“工资、薪金所得”这一税目缴纳相关税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这个文件详细说明了“退休人员再任职”的要点东莞律师,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期限至少一年,双方之间保持着长期的或者不间断的雇佣关系;当受雇人员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正常上班,比如事假、病假或者休假,他们仍然可以领取固定的或者基本的工资;受雇人员能够享受和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一样的福利、社会保险、培训机会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受雇人员的职务提升和职称评定等工作,都由用人单位来安排和组织。四、剖析收入属性归类:退休人员被返聘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报酬属性更贴近薪酬报酬类型,由于返聘者多在原机构或关联组织承担与先前职责相近的任务,且领取的报酬稳定,按月发放,因此具有工资性质。政策依据:依据国税函〔2005〕382号及国税函〔2006〕526号文,退休人员返聘所得应参照薪酬报酬范畴申报个人所得税。此举满足政策要求,有助于精简税务办理环节。秉持公正理念,依据薪资收入申报个税,能够保障退休返聘者与在职职员在税务方面享有同等对待,防止因契约类型有别造成税负不均。
整体而言,已经退休的人员再次被雇佣时退休返聘认定,如果签订了劳务协议,他们获得的报酬需要作为工资收入来报税。这种处理方式有相关的政策文件作为依据,也符合对收入来源的判断标准以及公平对待的原则。雇主和受聘者都必须依照相关的规定来操作,保证税务方面的处理是正当合理的。
因此,返聘的退休者,无法签署雇佣合同,个人所得税依据雇佣性质可按薪资所得申报,社会保险因已退休无需缴纳,主要遵循各自的规定标准进行操作。
关于所谓的薪资与社会保障的核对事宜,核对无误后只需直接书写说明进行解释即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的具体内容,这些法规共同构成了对相关税务问题的规范指引。
东莞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