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2450元
针对前述服务卡均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承履行。郭女士已经接受的部门服务,根据服务记实的情况,对于已经接受的服务项目对应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美容公司应将剩余款项退还给郭女士。
原告郭女士诉称,2010年7月20日,郭女士在被告处办理了美容服务预支费卡,脐疗卡30次,每次150元,肾宝卡20次,每次150元,当天共计预交用度7500元。综上,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2450元。
庭审中,郭女士提交了医疗病历,证实其接受推拿服务后,因发生皮肤过敏,到病院接受了治疗。
。同时,脐疗卡消费10次,剩余20次,肾宝卡消费3次,剩余17次,三暖和消费4次,剩余6次,推拿卡10次未消费,故诉请判决美容院退还剩余用度12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美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今年50岁的郭女士在美容院办了三张美容服务预支卡,不料接受服务期间却泛起了皮肤过敏等现象。接受服务期间,郭女士发生皮肤过敏、胃部及全身痛苦悲伤等情况,并曾到病院治疗。经协商无果后,郭女士将该美容院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用度12450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判决支持了郭女士的诉讼哀求。考虑到郭女士在接受服务中发生过敏,且在工商治理部分解决未果等情况,丰台法院以为解除双方的合同较为相宜。同年12月9日,郭女士又办理了三暖和卡10次,每次150元,预交用度1500元。被告美容公司曾与之前的美容机构签订过转让协议,该协议商定,被告美容公司接受持原美容机构所办美容卡前来消费的顾客,但不承担原美容机构的债权债务。
被告美容公司辩称,郭女士所持的卡是以之前的美容机构名义办理的。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 2012年1月,郭女士再次在该美容院办理了推拿卡10次,每次600元,预交用度6000元。
法院经审理以为,郭女士办理美容服务卡,并交纳服务用度,后美容公司为其提供美容服务,虽无证据证实公司转让情况,但根据现有证据,郭女士与美容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美容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进行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曾到北京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丰台分局申诉,反映其接受推拿服务后发生过敏,且服务立场不好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