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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广远公司签发的提单条款对此也有明确划定

但承运人有谨严处理的义务,以保证将货物正确地交给正当收货人。  「评析」提单是物权凭证,这是提单的基本属性之一。但是,本案原告所受到的货款损失,和被告的不当行为是没有关系的。正由于如斯,本案被告没有做到谨严处理这一点,特别是大连分公司并未持有两份提单而自称持有这两份提单,实属不当。广远公司签发的提单条款对此也有明确划定。该批货物的发票价值为799600美元。提单背面条款划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国际惯例是,承运人签发的一式几份正本提单,每一份都具有平等法律效力,凭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各份均失效。 1989年8月20日,原告从香港嘉华银行掏出经托运人空缺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后,没有在提单上作任何背书,也未按合同划定的承兑交单方式委托代收银行,迈然有限公司亦未承兑汇票,原告即将其中两份正本提单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迈然有限公司驻大连的代表。原告提出“在目的港以外埠方提货须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的航运惯例”,原告对此“航运惯例”应负举证责任。并且在承运人的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原告在仍持有两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不但未向被告主张提货,反而直接与买方迈然有限公司联系交付货款事宜,在买方要求延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其要求。广远公司所属“富河”轮抵达提单记明的卸货港后,原告不但未主张提货,反而电询迈然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货物;当其得知迈然有限公司已提货后,又未提出异议,而且同意迈然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哀求。货柜航运公司收回一份正本提单。且本案时效已超过一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货柜航运公司要求迈然有限公司出具全套正本提单,迈然有限公司谎称全套正本提单中的两份已交给大连分公司,现在香港只能提交1份。这是由于,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并且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的迈然有限公司,此行为已经得到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即原告的确认。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广远公司于1990年8月29日、9月26日两次致电原告在香港的代办代理人,同意从1990年10月1日起,延长时效一个月。越日,迈然有限公司与货柜航运公司联系,要求在香港提货。根据国际惯例和提单条款,其中一份正本提单交货后,其余各份即告失效。此后,迈然有限公司老板携款叛逃,才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

1989年4月28日,原告与香港迈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迈然有限公司7000吨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分7批发运,每批1000吨;价格前提为CIF大连,单价900美元/吨,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30天付款(D/AAT30DAYSSIGHT)。 9月1日,“富河”轮抵香港,卸下该批货物,迈然有限公司李慈以华丰国际商业蛇口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提单上签名、盖章,提走货物。但因两被告之过错与原告未收到货款这一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不承担此赔偿责任。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1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大连分公司没有收到两份正本提单却谎称收到,是造成货物被提走的直接原因。因而,原告收不回货款,是属于原告和迈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发生的题目,而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上发生的题目,原告要求运输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承担其买卖合同关系上所受到的损失,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支持。两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审讯」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以为:原告为履行其与迈然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自愿将其把握的物权凭证即正本提单不加背书地转移给后者。广远公司辩称:原告将两份经发货人背书、银行签章放行的正本提单交给迈然有限公司时,已失去对本票货物的所有权。大连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其没有诉权。提单记明通知方为原告,卸货港为中国大连。此后,原告获悉迈然有限公司老板携款叛逃,经多方查找,无法收回货款,于1989年11月18日致电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大连外轮代办代理公司,声明留存索赔权利。为证明此事,货柜航运公司电话向大连分公司查询,大连分公司电复:“现电传通知你,一份正本提单由收货人交给你,另两份在我手中”。大连分公司将此要求转告广远公司在香港的代办代理人招商局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简称货柜航运公司)。显然,广远公司凭一份经托运人空缺背书的正本提单交货,不违约也不违法,原告手中的一份提单已失效。广远公司给其签发了一式3份联运提单,提单号为“NO.01”。 1989年7月29日,托运人宝利来塑化国际有限公司于荷兰安特卫普港,将999.5吨聚乙烯树脂分装63个集装箱,交由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简称广远公司)所属“富河”轮承运。
。迈然有限公司收到提单后,于8月29日与中国外轮代办代理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大连分公司)联系,要求变更卸货港为香港,并具函保证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在目的港以外向提单的正当持有人交货,收回全套正本提单是否是一种国际航运惯例,在目前还很难认定。原告的损失是由买方造成的,应向买方迈然有限公司索赔。迈然有限公司提货和本公司代办代理的放货手续正当、完备。同年7月6日,原告又与宝利来塑化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向后者购进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2000吨,价格前提为CIF大连,单价800美元/吨,信用证付款,分两批发运,每批1000吨。大连分公司未实际把握提单又电传告知广远公司代办代理人握有两份提单的行为实属不当。其后,迈然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延期15天付款,原告同意。现原告在迈然有限公司老板携款失落后,再以被告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为由,向被告索赔,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1990年10月11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广远公司违背了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提货必需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的航运惯例,没有尽到承运人应尽的义务。鉴此,应视原告已认同迈然有限公司的提货行为。 9月5日,“富河”轮抵大连,原告没有到大连提货,但电话向迈然有限公司驻大连办事处查询是否收到货物,后者答复已收到。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向提单的正当持有人交货,是其基本义务。被告在途中交货,确有不慎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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