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本提单所证实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
故华润申请撤诉应予准许。因为本案货损发生在装船期间,根据法律划定,这个期间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不应签发,货损风险不应由收货人承担。民安公司赔偿华润的赔偿金,已包括华润的上述损失,还包括依据保险合同商定的加价10%的保险额赔偿金、诉讼治理费、文件见证费和律师费等。 1990年1月22日,由巴拿马公司期租给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使用。该提单第2条划定:“本提单所证实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依详细情况而定)之间的合同。
大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调查,除查明上述事实以外,还查明: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巴拿马公司对由东方公司代“东鹰”轮船长签发KXI-7提单,是否符合租约商定及巴拿马公司不是该提单的承运人,提出过异议。根据提单第二条的划定,巴拿马公司是承运人,本公司对运输中产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越日,华润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拘留收禁“东鹰”轮的申请。本公司作为船舶的经营人既未实际拥有船舶,也未签发提单,与本案货损没有任何联系。住友工程师表示,货物内部状况只有根据在目的港的检修才能判定。在此种情况下,应裁定华润退出诉讼。华润全损电缆总长2811米,按入口购货价200美元/米和投保额计算,损失货款562200美元和保险费2103美元;支付4轴电缆修理费41700美元,协助修理费15000元人民币;支付两次商检费23971元人民币;支付延期提货仓储费等11172.62元人民币;支付全损电缆入口关税、增值税6075.96元人民币;支付扣船费1000美元;预交案件受理费15010美元。海运公司虽是“东鹰”轮的经营人,但未介入本案船舶租赁,也没介入提单签发,因此,该公司不是KXI-7提单的主体。这种意见的详细理由如下:
一种意见以为,提单是东方公司的格局提单,并由东方公司签名,东方公司就是提单主体,是承运人;倒签提单是东方公司所为,与巴拿马公司、海运公司无关,赔偿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该和解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有关划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正当权益。同月13日,中国能源部电科院高压所对受损电缆进行技术鉴定,证实编号1、2、6、11、12共5轴电缆严峻损伤,不能按原设计使用,应予更换;编号5、10、15和16共4轴电缆损坏较轻,修复后可以使用;1轴电缆外包装损坏,内货无损。经检修,编号1、2、5、6、10、11、12、15和16共9轴电缆外部受损,内部物品裸露出来,致损原由于绑扎绳子断裂。固然案件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方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而结案,但大连海事法院所采纳的第二种意见,是判定本案长短、责任主体及准予撤诉的基础。大连海事法院据此的处理是准确的。提单由船长签发,空缺背书,标明运费预支,通知方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公司天津分公司。信用证46A划定,结汇“所需要的文件,是3张已装船的清洁指示提单中的两份,外加一份不可转让的正本提单复印件。
1992年4月21日,保险人民安公司按与华润的保险合同划定,向华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13283.85美元,5轴全损电缆按废品作价3071美元交由华润自行处理,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同时委托华润代其诉讼。 10月2日0830时,“东鹰”轮继承装货,已被卸至岸上的受损电缆又被装上船,同日1900时装货完毕。
1991年11月11日,华润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为东方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了日期为1991年9月27日的已装船提单,而货物是于10月2日装完的;卸货时经理货证实有10轴电缆严峻受损,并由“东鹰”轮船长、大副签字确认;电缆受损完全是由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和海运公司违背应尽义务所造成的,三被告应依法赔偿本公司的货物损失721694美元、货物检修费人民币2377元及利息。因此,本公司不是被告。本案“东鹰”轮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与期租船人东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第8条、第45条划定,“船长由船东聘用,提单由船长签发。越日,东方公司收到装货单后于0830时开始装船,至1510时,因避台风休止装船,此时,编号1、2、3、4、5、6、7、10、11、12、15、16共12轴电缆已装在“东鹰”轮1舱下层舱。 28日1150时,“东鹰”轮复靠原装货泊位,但未装货。 30日0830时开舱,发现已装入的12轴电缆有损,东方公司即通知了丸红。尽管本案KXI-7提单是东方公司的格局提单,并由东方公司代表船长签字,但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的划定,该提单的主体仍旧是“东鹰”轮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只是经授权签发提单的代办代理人。
另一种意见以为,东方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字的,船长是巴拿马公司聘用的,巴拿马公司应是提单主体,是承运人,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而由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卸货时经天津外轮理货公司理货证实,KXI-7提单项下电缆有10轴受损,“东鹰”轮船长、大副在残损单上签字确认。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是提单主体,固然该公司在租船合同中与东方公司商定“应签发与大副收据相一致的提单”,但该提单的签发不符合大副收据,巴拿马公司也未把租船合同留在船上,也未告知船长监视,巴拿马公司的行为构成过失,应对倒签提单负全部责任。
。 14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华润的申请,拘留收禁了“东鹰”轮,并责令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和海运公司提供130万美元的担保。 KXI-7提单第2条载明:“本提单所证实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依详细情况而定)之间的合同。民安公司在赔偿后,于1992年10月9日又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华润程序上的诉权也由民安公司取代。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润、民安公司与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受益人民安公司并收到了协议赔偿的56万美元。
1991年4月6日,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与日本丸红株式会社(下称丸红)签订了一份入口9000米220千伏电缆及配件合同,每米电缆价格200美元,信用证付款,买方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卖方租船运输。民安公司依和解协议已取得赔偿。但本案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及代办代理人东方公司明知倒签提单违法并损害收货人利益,仍倒签提单,是造成收货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已构成对收货人欺诈的故意。因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办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不应被视为该合同中承运人或货物的受托人。 ”
“东鹰”轮船东为UUIE(巴拿马)公司(下称巴拿马公司),由阿特拉斯海运及商业公司(下称海运公司)经营。在案件审理中,对谁是该提单的主体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商法均划定,即使是船长代表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但因为提单没有明确公示租船人是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应视为承运人。移泊前,装载工人对已装船电缆进行了绑扎,但“东鹰”轮船长未对此进行监视。按美元与人民币1:5.4计算,以上损失共计632424.03美元。租船合同划定:“船长由巴拿马公司聘用(指定),船长要签发与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相一致的提单”,“船长将授权租船长或其代办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期租船人在提单中对提单主体向托运人、收货人的公示,与其租船合同对提单签发的商定是一致的。该提单转让到华润手中时,本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的租船合同已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华润。华润的实际损失已从保险人民安公司的赔偿中得到补偿,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已由民安公司取代。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由华润提起诉讼后,在法院审理阶段,华润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民安公司处获得了全额保险赔偿,民安公司即取得了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权,实体权利归民安公司享有。
本案三被告在答辩中均不承认自己是提单主体。假如按本案实际装完船的时间(10月2日)签发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会因不符合信用证要求而不能结汇,收货人的权益就不会遭受损害。东方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3份KXI-7东方公司的格局已装船清洁提单,日期为1991年9月27日,没有标明承运人的名称。移泊后,海面风力逐渐增加到12级,至28日0800时减弱至4级。 “东鹰”轮所载原告货物部门移动受损,是台风造成的,船长已尽最大努力,本公司已克尽职责。
1991年10月2日1950时,“东鹰”轮离神户港驶往卸货港,于同月10日抵中国天津新港,航行途中没有发生海事事故。本公司在所属“东鹰”轮被拘留收禁后提供担保,是为自己利益免受继承损失的不得已行为。因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办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该班轮公司、公司或代办代理不应对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负责,也不应被视为该合同中承运人或货物的受托人。同年11月8日,英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大连保险公司提供130万美元的保函担保,“东鹰”轮获释。 1991年9月26日,“东鹰”轮抵神户港装货,同时收到将有台风经由神户的预告。 ”此条款明确说明该提单主体不是期租船人东方公司,而是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只是根据租船合同代表船长签发提单。
巴拿马公司辩称:案涉KXI-7提单是租船人东方公司的,运费也由其收取,该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划定,于1993年2月13日裁定:准予华润、民安公司撤回起诉。海运公司没有介入签订租船合同和签发提单,与华润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9月19日,丸红开出发票,通知华润,所购货物于9月26日在日本神户港装载,由“东鹰”轮运至中国天津新港,9月27日签发提单。 ”巴拿马公司没有将该租船合同在“东鹰”轮上存底,以备船长了解租约内容并代其履行职责。
第一,东方公司代签提单,是经巴拿马公司(船舶所有人)明确授权的。本案提单是在租期内代表船长签发的。同月26日,华润委托香港尺度渣打银行开出信用证。因此,不能以为提单第2条是期租船人东方公司为了减轻自己的义务的违法行为,因而是有效的。 ”此划定说明本案租船人经船长授权也可以代表船舶所有人在提单上签名。为履行供货合同,华润又从日本入口了5轴同类型电缆给购货方。
「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以为:承运人巴拿马公司及代办代理人东方公司将本应于1991年10月2日签发的清洁提单改签为9月27日,这一捏造虚假事实倒签提单的行为,违背了《海牙规则》划定的承运人义务,是造成华润损失的直接原因,已构成对华润的故意欺诈。 9月24日,双方又议定将原信用证划定的装船时间延至9月28日,9月25日,华润在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下称民安公司)按高于所购电缆总价的10%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海运公司没有介入该航次运输和经营流动,也未签发提单,不是提单主体,与华润没有法律关系,没有责任。 1740时,“东鹰”轮移泊至神户港锚地避风。
「审讯」
海运公司辩称: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纠纷是基于提单契约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丸红为履行与华润的购销合同,向东方公司租船运输,由东方公司铺排“东鹰”轮第51航次(东方公司租期内)运输,运费由东方公司收取。
第二,提单载明的“光船租赁和确认承运人条款”是有效的。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和提单选择合用的日本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四条第二款的划定,不管是承运人仍是船舶,对货损都不负责;既使承担责任,也应享受提单第25条划定的每件不超过10万日元等值货泉的责任限制。
第四,损害结果是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及代办代理人东方公司故意造成的。德国商法还划定,当承运人的名称在提单上记载不真实时,船舶的所有人应对这种记载不真实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并不能以自己不是承运人对抗善意第三人。
东方公司辩称:“东鹰”轮运载本案货物时,一直由巴拿马公司拥有,本公司只是期租该轮。 1991年10月1日1215时,丸红及电缆制造商住友电气产业株式会社派员到“东鹰”轮查看货损情况,经承运人同意卸货检修。 ”“船长有权授权租船人或其代办代理人签发提单。
10月12日0840时,“东鹰”轮驶抵大连港锚地。不管是英美法系仍是大陆法系,无论是代办代理法仍是合同法,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均以“充分公示本人”原则来判定责任主体。 10月15日,天津进出口商品检修局对存放于天津新港堆场的KXI-7提单受损电缆进行检修,证实编号1、2、5、6、7、10、11、12、15和16共10轴电缆在卸船前包装已经破裂,受损程度需进一步测定。东方公司明知倒签提单违法,仍为代办代理倒签,应承担连带责任。 1992年1月24日,天津进出口商检局依此鉴定出具了残损证书。此后,华润及民安公司于1993年2月12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1992年10月9日,民安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713283.85美元及利息损失。因此,KXI-7提单作为合同所列明的赋予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的免责、责任限制条款及合用法律条款无效,巴拿马公司、东方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并依法赔偿华润的实际损失。
大连海事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第三,确定船舶所有人巴拿马公司为本案提单主体,符合国际通用的“公示原则”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