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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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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所属油63057驳船在南京港仪征码头装油完毕

因为中节指骨及其软组织尤其是血管受伤严峻,医生以为断指再植的前提已不具备,即仅作了清创缝合术,创口愈合良好出院。但我国目前的人均收入还不高,人均糊口基准较低,因而,只能依实际情况确定赔偿尺度。


1993年3月31日,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所属油63057驳船在南京港仪征码头装油完毕后,由南京港务治理局所属宁拖1008号拖轮拖带离码头功课。事故发生当日,徐明被送往南京市仪征化纤病院住院治疗,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当拖轮船艏接近油63057驳左舷3号与4号系缆桩之间时,拖轮驾驶员指挥油63057驳船船员带缆功课,徐明及同驳水手李相铭共同接过拖轮船员递交的包头缆一根,拖轮未明确指挥系结第几号缆桩,徐明便将包头缆套在3号系缆桩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详细划定(试行)》,其赔偿范围和尺度虽明确,但赔偿尺度之高,远超过了我国目前的人均收入和糊口基准,且明文划定调整涉外关系,海内水上人身伤害不能合用。但武汉海事法院较好地掌握了以下题目:

  「评析」

  调解书投递后,南京港务局即履行清偿务。徐明双手8指截指不能植复,重伤,四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糊口自理难题,其赔偿范围具有伤残情况的全面性,可参照涉外海事人身伤残赔偿范围确定。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只指挥驳船船员接缆,而没有明确套第几号桩,指令不明确;在所递交的钢缆尾端已打死的情况下,指挥徐明换桩,没有用前进车稳住船位,使拖轮随水撤退退却,钢缆棚紧。对此,武汉海事法院以为,徐明是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船员,因南京港务局港作船在港口功课中的过失受伤害,是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承担其法律后果;徐明伤残的赔偿范围应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详细划定(试行)》的赔偿范围,参考南京地区的人均收入和基本糊口水平确定。

  此港口功课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案情复杂、争议大,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潜伏港航关系,加之海内水上人身伤害无同一赔偿的法定尺度,案件审理难度大。当日2100时,宁拖1008号轮靠近油63057驳功课。  关于海内水上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及尺度。 1984年以后,跟着长江航运经济体系体例改革,港航分家,港口由中心企业下放为地方企业,港航功课的协作关系还是紧密亲密的,但港航之间却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港航功课事故纠纷即为同等主体之间的海事法律关系。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在拖驳港航功课中,拖轮是指挥船,具有指挥的主动权,驳船是被指挥船,处在被指挥的地位。《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糊口津贴费等用度”的划定,仅是一般原则,赔偿范围和尺度不详细,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纵。 2、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尺度》第四条说明,因为伤残复杂对本尺度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尺度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的划定,以尺度“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进行推论(定),属四级伤残。但被告仍主张徐明是工伤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作工伤处理,港务局适当向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给予补偿,不直接向原告赔偿。我们以为,本案在执行《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条件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详细划定(试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参考受害人所在单位的均匀劳动收入和所在地的均匀糊口水平尺度,认定徐明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是较公道的。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

  「审讯」

  被告辩称:此次港口功课人身伤害事故,是原告徐明不服从拖轮指挥和违背操纵规程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是南京油运公司船员,其工伤事故可由南京油运公司按劳保法律关系作内部处理。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的上述两项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南京港务治理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港航关系。宁拖1008号拖轮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划定,是法律合用上的难点。计住院治疗费864.15元。 1984年以前,港航是一家,隶属于长江航运治理局。经由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数额的协议,也是可行的。

  由被告南京港务治理局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徐明47000元。出院后,徐明继承在其他病院治疗,计医疗费230.22元。鉴定以为,1、根据《人体重伤尺度》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超过近侧指间关节”的划定,属重伤。对此责任划分意见,当事人表示接受。本案原告徐明身体在港航功课中受伤害,与被告南京港务治理局的关系是同等主体之间的海事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这一同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是成立的。要求被告南京港港务治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糊口津贴费共计人民币31万元。因此,被告关于本事故应按工伤事故处理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被告所属船员过失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个人赔偿。原告徐明以为,在本次港口功课人身伤害事故中,宁拖1008号拖轮在发出“换桩”指令后,未用前进车保持拖轮原位,使拖轮随水流撤退退却,钢缆绷紧,造成其双手除拇指外8个手指被轧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而本案是水上船舶事故法律关系,不属该《办法》的调整对象,不能被选择合用。钢缆套好后,宁拖1008号拖轮驾驶员指挥将钢缆由3号桩换至4号桩,徐明便将钢缆由桩底往上拿,这时拖轮正随水流撤退退却,钢缆绷紧,徐明的双手被轧在钢缆与系缆桩之间,致使双手除拇指外其余八指前二节立即被轧掉。关于人身伤残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参照合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详细划定(试行)》,被告主张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正确定。当时的港航功课事故属企业内部事故,对人身伤害按劳动法作工伤事故处理。 1993年6月25日,南京医学院法医教授杨增言、南京医学院附属病院骨科医生王宝琪、南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检法医医师裴忠华进行活体检修,作出《关于徐明事故的致残鉴定》。原告徐明在未得到宁拖1008号船驾驶员明确指令的情况下,盲目将钢缆套在3号桩上,使套桩操纵重新进行,延误了套桩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徐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港航功课事故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与本企业之间的是企业内部的工伤纠纷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受害人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就是同等主体的海事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应受海事侵权法调整。病院初步诊断为双手绞压伤,2、3、4、5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破碎摧毁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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