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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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单是海内水路运输中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
但本案灵石公司委托托运的3800吨煤正在装船过程中,由于其没有按运输合同预交运费而被承运人申请法院予以拘留收禁,最后固然装上船舶,移泊锚地,但仍属执行法院拘留收禁令之措施,不属向购货方依商定“天津码头过磅平仓交货”,而且事实上双方也无法办理船港货物的交接手续。 17日,“海龙”轮移泊天津港锚地。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后,灵石公司无权将货物转卖他人。 10月14日1150时,“海龙”轮靠渤海石油供给公司属下的海洋码头,2000时货物开始装船。
在本案处理中,法院以为“水路货物运单是海内水路运输中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谁正当持有水路货物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及支配货物,第三人不能对抗正当水路货物运单持有人。 10月18日,灵石公司向两原告开出已收到全部货款918680元的发票,并商定一切事项按1992年8月7日灵石公司与岐山经理部所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从买卖合同交付条款之本意讲,过磅平仓交货,应该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船舶办理好一切运输手续而言。之后,将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交给船方携往目的港。据此,被告按合同商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海龙”轮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同日,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灵石公司违背双方协议,没有定期预支运费为理由,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拘留收禁灵石公司所属堆存于渤海石油供给公司海洋码头并正在装上“海龙”轮的煤炭。合同商定,灵石公司供应原告大同原煤4400吨,总价款976800元;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以磅码单全部结清。因此,法院以为灵石公司与承运人船货交接手续未清,货物尚未完成交付,是准确的。水路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承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货物交给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是履行运输合同所应由其负的义务。本案被告对原告岐山经理部与灵石公司的订货合同绝不知情,其与灵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取得以自身为收货人的水路货物运单,其购买该批货物的行为是善意的。
1992年8月7日,两原告与山西省灵石焦化产品公司(下称灵石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划定,依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因此,被告是该批货物的正当所有人。水路货物运单是海内水路货物运输中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被告以水路货物运单的收货人更改为被告为理由,对货物主张所有权,阻挠原告依法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未能顺利接货,已构成对原告侵权。
。 ”这种将运单几乎与提单等同的提法有欠正确。哀求法院确认该批煤炭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不当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灵石公司尚未完成交付行为,当时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灵石公司,灵石公司有权处分该批货物,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
从海上运输的角度审理本案,枢纽是确定谁是正当的收货人,即确认谁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该批货物的真正所有人应是被告。故灵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应属无效,渤海石油供给公司储运公司更改水路货物运单的收货人为被告,亦无效。原告主张对3860吨原煤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与灵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此合同的有效期是1992年8月7日至9月7日,并划定合同的标的物是4400吨原煤,这与被告同供货人所订的3860吨原煤合同绝不相同。天津海事法院通知渤海石油供给公司,货物交接的一切手续暂不予办理。因此,货物在装上“海龙”轮后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且灵石公司已向港口办理了收货人为岐山经理部的货物托运单和水路货物运单,原告又支付了全部货款。
两原告因对该批货物主张所有权而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岐山经理部与灵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明确划定,货物在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
本案原告与灵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支付了货款,但未能收到货物,只能以对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为理由另案起诉灵石公司。原告主张该批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应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运单并不证实货物所有权的归属题目,不应将运单作为确认货物所有权的依据。因当时港口与船舶之间尚未办好交接手续,且天津海事法院于过磅平仓前即查封了该批货物,并令渤海石油供给公司不得办理交货手续。天津海事法院以〔1992〕津海法商扣字第88号民事裁定拘留收禁了该批货物。所以,本案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为避免影响码头出产,经天津海事法院准许,货物继承装船,至10月16日2200时装货完毕。即使按原告所称,原告与供货人对原合同进行过部门变更,且这种变更又有效成立,也只能由供货人另外组货。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提完全部货物。本案中,灵石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中商定“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而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法律并未作同一划定,当事人可自由商定。灵石公司据此变更水路货物运单上收货人的名称,并不违背航运法规的划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划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审讯」
被告辩称:其与灵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商定,灵石公司供应被告大同煤3860吨,交货地点是汕头港船板交货。哀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 10月14日,灵石公司向渤海石油供给公司储运公司申请办理托运手续,办理了以岐山经理部为收货人的货物托运单和水路货物运单。既然货物尚未完成交付,也就谈不上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日,经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以〔1992〕津海法商解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货物的拘留收禁,“海龙”轮当日启航,10月30日抵汕头港。 11月24日,货物全部卸完。谁正当持有水路货物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及支配货物,第三人不能对抗正当水路货物运单持有人。 10月24日,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灵石公司遂向渤海石油供给公司储运公司申请更改了水路货物运单,并将货物交接清单上的日期倒签为10月16日。被告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的手续和凭证均正当有效;且供货人、起运港与到达港也都确认该批货物的正当收货人是被告,其中到达港还给被告办理了交货手续。 10月21日,灵石公司又与本案被告达濠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商定由前者向后者供应大同煤3860吨,总货款849200元,汕头港船板交货,由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代与需方结算。 10月10日,灵石公司与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委托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派“海龙”轮承运3800吨煤炭从天津港至汕头港。
一、驳回原告汕头市升平区国平燃料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岐山供销经理部的诉讼哀求;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以为:本案原告岐山经理部虽与灵石公司在合同中商定“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但并不即是货物的所有权在过磅平仓后就天然转移。
「评析」
二、“海龙”轮运载的3860吨大同原煤属被告汕头市达濠区第一燃料公司所有。如原告以为供货人违约,也只能找供货人追索,而不能使已全部履行完有效合同义务的被告无辜受损。合同有效期从1992年8月7日至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