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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认定

时间:2018-02-11  【转载】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加快以及《公司法》的贯彻实施,股份制企业逐步成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随之而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中经常发生争议且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是一种权利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权利变动)之原因。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本文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仅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析。

  疑难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本文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首先,此处的未出资实际上就是虚假出资,法理上和实践中均承认虚假出资与未能缴纳股款有所不同。对认股人未按协议缴纳股款,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以特定的救济手段,包括行使追缴出资权、要求损害赔偿等。因此,认股人不出资,可能被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违约行为剥夺认股资格,而致其未能取得股份,也可能因其他股东或公司未行使失权程序而被登记为股东,并在公司成立后获得股权。后面的这种情形就构成了虚假出资。因此,虚假出资者也可能拥有公司的股权,只是其还必须承担对公司的填补出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8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另外,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权利。但除非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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