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民法典首次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条
东莞律师获悉
基于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赔偿。惩罚。性补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争议。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民法学者王利民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惩罚性赔偿应以私人利益损害为由提起,并应在私法框架内进行。
笔者认为,环境恢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并用。首先,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础是被侵权人不特定,而是由法律授权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发起,且不存在被侵权人;其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按照平等原则设计的,按照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构成滥用公权力。最后,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克服现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同质赔偿”的困境和弊端,实现公益诉讼的预防和惩罚功能。
1月4日东莞律师事务所,江西省浮梁县法院公布了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1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及适用劳动补偿金公益诉讼案件。这两起案件开创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先例,均由当地检察机关提起。两案对比,江西浮梁县本案被告被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7万余元。青岛案中,被告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近10万元,其中部分是通过提供公益性劳务支付的。
“什么情况下应当赔偿”、“按照什么标准赔偿”,是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后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都需要惩罚性赔偿。被侵权方有要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这是被侵权方的一项可选权利。民事侵权责任以利益平衡为中心,更注重损失的“填补”和损害的“修复”。惩罚并不是其主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根据行为的恶性程度而必要的惩罚。因此,只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比较严重或者主观恶性的,才需要申请惩罚性赔偿。
关于第二个问题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笔者认为东莞律师事务所,较低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不能起到预防和惩罚作用,而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则违反了惩罚相称原则,难以执行。不应简单地根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倍数来确定。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污染的类型、生态环境受损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根据违法行为人获得的利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上述两个问题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但笔者提出,基于法律公平、平衡的原则,有必要在实践中构建一套科学有效的具体规则,明确“什么情况下赔偿”和“按照什么标准赔偿”,让公益诉讼更加“规范”和“透明”(郑汉年、王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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