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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总则附则解读:公平竞争与正确方向的保障?

时间:2025-07-04 21:5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律师获悉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提升民营经济的成长环境,确保不同经济实体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推动民营经济及其从业者稳健成长,建立高标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并凸显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依据宪法规定,特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推动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恪守党的领导核心地位,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坚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保障民营经济沿着正确的政治轨迹持续发展。

我国坚定不移地坚持并持续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结构,同时推动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繁荣,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并允许多种分配形式并行不悖,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我们始终坚定地巩固和壮大公有制经济,同时毫不含糊地鼓励、扶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我们充分认识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并致力于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

民营经济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它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强劲推动力,是确保我国经济向高质量转型的基础,同时也是助力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力量。国家一直致力于推动民营经济持续、稳健、高质量的发展,并将其作为一项长期坚持的核心方针政策。

我国坚定不移地依照法律原则,对民营经济的成长予以激励、扶持与引导,旨在更充分地发挥法治在根本保障、稳定预期和促进长远利益方面的关键作用。

我国秉持着平等相待、公正竞争、同等权益保障以及共同成长的宗旨,积极推动民营经济的繁荣与壮大。民营经济实体与其他各种经济实体在法律地位、市场机遇及发展权益上均享有同等的待遇。

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把推动民营企业发展纳入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蓝图,构建推动民营企业发展协调体系,出台并优化相关政策,共同解决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难题。

国家发改委承担着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协调职责。同时,国务院的其他相关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能领域内,承担着推动民营经济成长的相应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级行政机关规定的职责范围,积极推进民营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管理者需坚定支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坚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并热情参与构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事业。

我国致力于提升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强化思想政治的引导,确保其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关键角色;同时,培育并传承企业家精神,指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爱国情怀、敬业精神、守法经营、勇于创新和积极回馈社会,立志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推动者。

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管理者在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及商业道德规范,坚持诚信为本、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捍卫国家及公众利益,并自觉接受政府与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工商业联合会在推动民营企业稳健成长和企业家群体健康成长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致力于强化民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的思想政治教育,指导民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并不断提升为民营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

第八条,强化对民营企业及其管理者在创新与创造方面突出成就的宣传报道,鼓励他们参与各类评选和表彰活动,推动形成一种推崇劳动、推崇创造、推崇企业家的社会风尚,共同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推动民营经济成长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国家构建并完善民营经济统计体系,对民营经济的进展状况进行详尽的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相关资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我国推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机制。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所列范围之外,涵盖民营经济在内的各类经济实体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到相关市场中。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执行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在制定影响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政策时,必须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同时,应定期对这些政策进行评估,对其中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内容进行清理和废除,以确保民营经济组织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机构承担起接收有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举措的投诉任务,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国家确保民营经济实体能够依照法律,公平地获取并运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以及公共服务的各项资源。同时,这些实体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地享受国家在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各项政策。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政府资金分配、土地资源供给、排放标准设定、公共数据资源共享、资质认证、标准制定、项目申请、职称评审、优秀评选以及人才资源管理等政策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应一视同仁地对待民营企业。

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必须保持公开性、透明度,确保公平、公正,并依照法律规定,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所有经济实体给予同等对待。

若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如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不得存在对民营经济组织的限制或排斥行为。

第十五条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部门,依据其职责和权限,致力于预防与遏制市场经济领域内出现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现象,对那些滥用行政权力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处理,从而为民营企业创造一个优越的市场氛围。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身于国家关键战略与重要工程项目。同时,国家还将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型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中进行投资与创业活动,并激励其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革新与升级,以及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的投资与建设。

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据国家关键发展战略、规划布局、产业导向等,全面开展研究,共同制定旨在推动民营资本投入的政策措施,并对外公布一系列激励民营资本投资的重大项目资讯,以此指导民营资本向关键领域进行投资。

民营经济实体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若与国家战略方向相契合,将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规定,鼓励民营经济实体运用多样化手段激活现有资产,增强其再投资的能力,并促进资产品质与效益的双重提升。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机构鼓励民营企业加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此类合作项目需妥善界定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并清晰规定投资回报的获取途径、风险分摊的机制以及争议处理的办法。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在项目推广对接、前期筹备以及报建审批流程处理、资源获取以及政府资金扶持等多个环节,为民营企业投资活动提供标准、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发挥激励与约束功能。他们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区别对待的政策。同时,他们督促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建立和完善尽职免责机制,增强专业服务能力,以提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纳适用于贷款业务的担保形式,同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基于应收账款、仓储凭证、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的质押贷款服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确保动产与权利质押登记、评估、交易流通以及信息共享等方面得到充分的支持与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我国致力于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摊体系,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计划地深化业务协作,携手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需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依据市场化、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研发并供应与民营经济特性相契合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此举旨在为信誉良好的民营经济实体提供融资的便利,同时提高信贷供应与民营经济实体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匹配度,进一步增强金融服务的可获取性和便捷性。

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在进行授信审批、信贷管理、风险控制以及服务收费等环节,需对民营经济组织给予公正的待遇。

金融机构若违背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之间的协议,擅自提升贷款发放的门槛、暂停贷款发放或提前收回贷款,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架构,鼓励符合标准的民营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途径,公平地获取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明确构建完善的信用信息汇总与共享体系,鼓励征信机构向民营经济实体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助力信用评级机构改进对民营经济实体的评级技术,扩充信用评级的有效供应,从而简化民营经济实体融资的流程。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国家积极倡导并扶持民营经济实体在促进科技革新、促进新型生产力的发展以及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国家引导民营经济实体依据国家战略需求、行业的发展趋势以及全球科技发展的最前沿,加大基础研究和前沿领域的研究力度,致力于开发关键性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以及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的深度融合,从而催生新兴产业、新型模式和新的发展动力。

该基金依照法律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行基础性研究、前沿技术探索以及社会公益技术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身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并支持那些具备实力的民营经济组织担任国家关键技术攻关项目的领头羊。同时,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向民营经济组织敞开大门,倡导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共性技术平台的开放与共享,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在技术创新上享有平等的服务。此外,国家还鼓励各类企业与高等学府、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合作机制,促进技术交流与成果的转移转化,以推动产学研的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鼓励民营经济实体依照法律法规参与数字化、智能化技术的共性研发,以及数据要素市场的构建。它们应合法合规地运用数据,对公开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合法的开发与利用。此举旨在提升数据要素的共享性、普及性和安全性,并最大化地发挥数据在赋能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条国家确保民营经济实体依照法律规定参与标准的编制过程,并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国家向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设施支持、技术验证服务、制定标准规范、质量认证保障、检验检测便利、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示范应用推广等多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鼓励民营企业积极采纳新技术,进行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以及新模式的试验应用,充分利用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功能,以多样化的途径促进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和推广。

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活动里,应依据商业准则,自发地推进技术协作。技术协作的相关条款,应通过投资各方的公平协商来共同设定。

第三十二条鼓励民营企业大力培育和运用具备知识、技能和创新能力的各类人才,重点在关键岗位和关键工序上培养高技能人才,以此促进产业工人队伍的整体建设。

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国将强化对民营企业及其管理层的原始创新权益的维护。需增强对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推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并依照法律对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与部门间的合作,旨在为民营企业提供包括知识产权的快速联合保护、多样化的争议解决机制、维权支持以及针对海外知识产权争端的指导与风险预兆在内的多项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民营经济领域内的党组织与党员,依据党章及相关党内法规,积极开展党的各项活动,并在推动民营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过程中,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导向作用以及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需紧密贴合国家整体发展战略,在推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岗位、提升民众生活水平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等多个领域发挥积极作用,致力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更美好生活需求的不断提升。

第三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在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循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质量规范、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财政税收、金融管理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严禁采用贿赂、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同时不得扰乱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损害生态环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明确倡导民营资本助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健全资本运作的相关制度与规范,依照法律途径指导和确保民营资本稳健成长,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公众利益。同时,鼓励民营经济实体强化风险防控措施,促进其专注于核心业务,致力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以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需优化治理架构及管理规章,规范企业运营者的行为,加强内部监管,确保治理规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构建以职工代表大会为核心形式的民主管理机制。此外,倡导具备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企业的工会以及其他群团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自身章程,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它们致力于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并推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完善,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民营企业的组织架构、运营模式和运作规范,均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致力于打造民营经济组织在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机制体系,鼓励并指导这些组织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体系,强化廉洁风险的防控措施,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提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经营管理的水平,并确保能够及时预防、发现和解决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

民营经济机构需强化对员工进行法治观念的培养,同时构建一个诚信正直、遵纪守法的文化环境。

第四十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国家统一制定的会计准则,强化财务管理工作,确保会计核算的规范性,严防财务作假行为。同时,要明确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收入与支出,以及经营者个人的收入与支出,从而实现两者财产的独立分离。

第四十一条规定,鼓励民营经济实体通过提升员工技能、增加就业机会、优化薪酬分配体系等多种途径,推动员工共同享受发展带来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提出构建民营经济机构的社会责任评估机制与激励政策,旨在激励和引导民营经济机构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自发投身于公益慈善、紧急救援等事业。

第四十三条规定,民营经济实体及其运营者,在境外进行投资与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循当地法律法规东莞律师事务所,尊崇当地的风俗与文化传承,保护国家形象,严禁从事任何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动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在与民营经济组织的经营者进行业务往来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纪律法规,坚守廉洁自律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机构需构建起高效便捷的政企交流平台,主动吸纳包括民营经济实体在内的各种经济实体提出的意见与建议,并妥善处理他们提出的合理诉求。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对法律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或就重大决策作出决定,必须重视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与建议;在实施之前,还需依据实际情况预留适当的适应和调整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条款,那些与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紧密相连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审判和检察部门具体运用法律时,其解释不具有追溯效力。然而,出于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和利益的特殊保护,所做出的特别规定则不受此限。

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相关机构需迅速向公众披露与经营主体相关的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具体标准、申请条件以及申请流程等内容,以便利民营经济组织申请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台激励民营经济主体开展创业活动的政策措施,同时提供公共性服务,积极倡导创业行为以促进就业增长。

第四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需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种经济实体提供合法合规、统一规范、信息公开、操作便捷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以减少市场进入与退出的相关费用。

个体工商户有权利自主选择依照法律规定转变为企业形式。在转型过程中,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将给予个体工商户必要的指导和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鼓励并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平台以及众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积极探索创新人才培养机制,强化职业教育的培训力度,致力于培育出与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相契合的各类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构建完善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设立用工与求职者信息交流的桥梁,从而为民营企业招聘和雇佣员工带来诸多便利。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方面进行了优化,确保了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的顺畅,同时为这些组织引进和培育高层次及急需人才给予了有力支持。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必须恪守法治原则。在进行执法工作时,应努力降低或最大程度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运营的干扰,同时对于其合理且合法的要求,要及时作出回应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劳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应遵循与其它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相同的准则。若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所采取的处罚或措施应与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匹配。对于违法行为,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减轻、从轻或免于处罚的条件,应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的减轻、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积极促进监管信息的互通与认可,依据民营经济单位的信用水平进行不同等级和类别的监管,以此增强监管工作的效率。

除了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等关键行业和领域依法实施全面监管之外,市场监管相关部门的行政稽查应采取随机抽取被查对象、随机指派执法人员的方法进行,抽查项目和处理结果需及时向公众披露。对于同一被查对象的多个检查项目,应尽量合并或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的范畴。

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机构需构建完善的行政执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体系,确保迅速接收并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相关投诉举报,以维护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并组织开展了行政执法的检查工作,同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了严格的监督,确保能够及时纠正那些不恰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明确完善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及信用恢复机制。在执行失信惩戒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应规定,同时依据失信的具体行为、性质以及严重程度等因素,选择恰当的惩戒手段。

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若已改正失信行为、消除负面影响、满足信用恢复标准,则有权提交信用恢复申请。相应国家机关需依照法律要求,迅速取消惩罚措施,撤销或结束失信信息的公示,并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实现信用修复的协同操作。

第五十五条,应当构建完善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以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能够享受到便捷的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对东莞地区的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以及仲裁等机构进行统筹协调,并召集法律咨询专家,共同参与解决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各类纠纷,旨在为这些组织提供精准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需遵循法律法规及章程,积极履行协调与自律职能,迅速传达行业需求,并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管理者提供包括信息查询、宣传推广、市场开发、权益维护和争议解决等在内的全方位服务。

第五十七条我国致力于推进高层次的对外开放,迅速打造以国内大循环为核心、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发展新格局;同时,鼓励并指导民营企业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在境外依法依规进行投资和经营活动;强化法律、金融、物流等方面的海外综合服务,健全海外利益保护体系,确保民营企业和其经营者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成员及其管理者所享有的个人权益、资产权益以及经营决策的自由等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严格保障,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予以侵犯。

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使用权、声誉权、荣誉感以及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声誉权、荣誉感、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个人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借助互联网等传播途径,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恶意损害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的个人尊严。网络服务提供商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对网络信息内容的监管,构建完善的投诉和举报系统,迅速处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非法信息,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若其人格权益遭受恶意侵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采取令侵权人停止相关行为的措施。若这种侵害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方面遭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法律规定的调查或请求协助调查时,需尽量降低对日常商业运营的干扰。在采取限制个人自由的强制手段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具体要求和操作流程。

第六十一条在进行财产征收或征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具体要求和操作流程。

鉴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东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或征用的财产,必须提供公正且恰当的补偿。

各机构严禁擅自对民营经济实体征收费用,不得执行缺乏法律、法规支撑的罚金,亦不得对该类组织进行财物摊派。

第六十二条在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条件及程序行事,明确区分非法所得、其他涉案物品与合法财产,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的资产与经营者的个人资产,以及涉案人员的财产与无关人员的财产。同时,严禁越权、越界、超量、超时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对于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必须进行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明确划分经济争议与经济违法的界限,并严格遵守法律对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若生产经营行为未触犯刑法,则不得将其定性为犯罪;对于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终止审判或宣判无罪的决定。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规范异地执法活动,完善异地执法协作机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需异地执法,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若国家机关对案件管辖权产生分歧,应先行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则应上报共同上级机关作出裁决,除非法律有其他明确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五条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若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或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持有不同意见,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举报情况、提出申诉,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法律诉讼。

第六十六条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并迅速接收及审查相关申诉和控告。若发现违法行为,则必须依法提出抗诉、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准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款项。不得因人员变动、执行内部付款程序,或在合同未作相应规定时,以等待工程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理由,拒绝或推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款项;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否则不得强制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

审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支付给民营经济组织的款项进行严格的审计和监管。

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时,双方需合理商定支付款项的期限,并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同时,大型企业不得将是否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

法院依法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款项的案件迅速进行立案、审判和执行,同时,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能够进行调解,以此确保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第六十九条规定,各级地方政府需强化账款支付保障措施,积极预防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所面临的欠款问题;同时,需强化预算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预算进行执行;此外,还需对拖欠账款的处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对于存在争议的情况,应鼓励各方进行协商以达成解决方案;对于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则应进行协商和调解。在此过程中,工商业联合会、东莞律师协会等机构应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七十条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须兑现对民营经济实体所做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与这些实体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变动、政府领导层更迭、机构或职能调整,或相关人员变动等理由,违反或终止承诺。

因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若需调整政策承诺或合同约定,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流程执行,同时对于由此给民营经济组织带来的损失,必须给予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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